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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与陈志辉、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辉,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678。委托代理人邱银江、黄爱军,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经营者张辣梅。委托代理人李青青,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泗磷。上诉人陈志辉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交易,更不存在任何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因此,本案没有合同履行地,也就不存在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案涉买卖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在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履行地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其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东莞市东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志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