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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程鑫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程鑫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屠宝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张秀华,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兴隆路*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委托代理人:叶丰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鑫星,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派溪村XX公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8********。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滔,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军,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屠宝根,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52********。原告张秀华诉被告程鑫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屠宝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丰铭,被告程鑫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屠宝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丰铭,被告程鑫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屠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起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程鑫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杭州市中河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号前,将车辆停在停车泊位内后,开启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沿中河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由被告屠宝根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屠宝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重伤,在医院抢救、住院,原告家属自筹医疗费用3090819.66元。除医疗费外,原告其他损失有:误工费57926.25元,护理费76828.5元,交通费12000元,营养费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30698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4398元,上述全部费用,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程鑫星和被告屠宝根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重伤致残,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原告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能损害,使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交通事故致右耳遗留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3、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治疗,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与精神创伤予以赔偿。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及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鑫星、屠宝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19.66元、误工费57926.25元、护理费76828.5元、交通费12000元、营养费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30698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4398元,以上共计920239.21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判令精神抚慰金赔偿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程鑫星、屠宝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19.66元、误工费57926.25元、护理费76828.5元、交通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34110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4398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程鑫星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日标准计算68天,营养费、误工费按鉴定报告计算期限,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补充户籍原件和左耳八级伤残的诊断报告和材料,金额认可1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鉴定故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4、认为本次事故被告程鑫星负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其按70%承担责任。被告程鑫星答辩称:被告程鑫星于事故发生当日及住院期间陆续向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项具体费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一致。被告屠宝根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方面,已垫付的十多万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屠宝根在护理的过程中,从2014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1日,每天都去陪夜,并为原告购买营养品和护理用具。被告屠宝根对事故发生时其所骑的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有异议,且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小便失禁,护理标准应当认定为二人护理。原告张秀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居住,并在杭州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程鑫星的身份信息;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屠宝根的身份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勘察和责任认定为被告程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屠宝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与城东医院进行抢救,且原告长期昏迷不醒卧床治疗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脑部受重伤,长期卧床昏迷不醒,且体重大幅飙升,需2人陪护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开支;9、住院期间医用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需医用材料的开支;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照顾她支出的交通费数额;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脑部伤残八级、耳部伤残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12、户口本和离婚的证明,证名被扶养人目前只有9岁的事实。被告程鑫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刷卡消费存根,证明被告程鑫星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屠宝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屠宝根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暂住证上标注了工作职业,误工费损失标准应当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2-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对要求两人护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认定;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9中的流水单三性不予认可,对正规发票部分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中原告去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家属来往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已成年;对证据13、14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程鑫星对证据1-12、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一致。被告屠宝根对证据1-11、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一致。原告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全部系向医院支付的款项,经其和当事人核实,确认被告屠宝根支付过约120000元的费用,故在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6、8、9、11、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10、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3日,被告程鑫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中河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号前,将车辆停在停车泊位内后,开启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沿中河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由被告屠宝根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屠宝根和乘坐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屠宝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杭州城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1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90819.66元。另查明,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案外人程英浙名下,其与被告程鑫星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之前,经原告委托,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富精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秀华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秀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其右耳遗留极度听觉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行开颅手术等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94日,营养期限18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92元。又查明,原告张秀华系黑龙江省非农业户口,来杭务工多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鑫星垫付71636元。原、被告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数额为58622.66元及被告屠宝根垫付了120000元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程鑫星驾车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屠宝根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且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型,本院酌定被告程鑫星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屠宝根承担2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程鑫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0819.66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数额为58622.66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根据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本院根据上述期限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30元(30元/天×391天),其要求的标准及数额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至第3项损失合计为407949.66元(390819.66元+5400元+11730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79461.6元[(407949.66元-10000元-48622.66元)×80%];应由被告程鑫星负担38898.13元(48622.66元×80%);应由被告屠宝根负担79589.93元[(407949.66元-10000元)×20%]。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926.25元,根据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75天,原告上述主张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828.5元,根据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9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049.65元(44513元/年÷365天/年×39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7255元(43714元/年×34%×20年),根据富精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上述第4项至第8项损失合计426230.9元(6000元+57926.25元+48049.65元+297255元+17000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2984.72元[(426230.9元-110000元)×80%];应由被告屠宝根负担63246.18元[(426230.9元-110000元)×20%]。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39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000元;应由被告程鑫星负担1913元[(4392元-2000元)×80%];应由被告屠宝根负担478元[(4392元-2000元)×20%]。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38572.56元(407949.66元+426230.9元+4392元)。扣除被告程鑫星在诉讼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1636元(该数额超出上述其应负担的部分30824.27元,被告程鑫星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理赔)、被告屠宝根在诉讼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646936.56元(838572.56元-71636元-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赔付623622.05元,由被告屠宝根赔付2331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秀华各项损失合计62362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屠宝根赔付原告张秀华各项损失合计2331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屠宝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原告张秀华负担1082.9元,由被告程鑫星负担3518.1元,由被告屠宝根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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