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季克远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克远,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克远。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胡瑜,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克远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土地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克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3〕111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贾汪区2013年度第7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115号批复》)违法、错误,侵犯了季克远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征地报批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侵害了季克远的知情权、确认权和听证权。征地安置补偿标准偏低,季克远居住、生活无法保障,严重损害季克远利益。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江苏省政府涉嫌将一个项目用地化整为零,分多个批次批准,规避审批权限。江苏省政府在作出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时,未尽审查职责。请求判令撤销江苏省政府作出的《1115号批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基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最终裁决,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的所有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最终裁决,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1115号批复》的性质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季克远对《1115号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1115号批复》及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因季克远所诉的《1115号批复》系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季克远的起诉,法院已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季克远的起诉。上诉人季克远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质是不服征收决定,并非土地确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115号批复》系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诉《1115号批复》系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依照上述规定,《1115号批复》系江苏省政府作出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季克远的起诉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季克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