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徐新达、郑玉芹、韩志安、冉凤英、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徐新达,郑玉芹,韩志安,冉凤英,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5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下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负责人刘量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徐新达,男。被告郑玉芹,女。被告韩志安,男。被告冉凤英,女。被告邱凤江,男。被告杜巧莹,女。被告王启仁,男。被告高秀香,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徐新达、郑玉芹、韩志安、冉凤英、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撤回了对被告叶德福、孙慧的起诉。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韩志安、徐新达、邱凤江、王启仁到庭参加诉讼,郑玉芹、冉凤英、杜巧莹、高秀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诉称,被告徐新达与被告郑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志安与被告冉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凤江与被告杜巧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启仁与被告高秀香系夫妻关系。徐新达于2013年4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处贷款50000元,由韩志安、冉凤英、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叶德福、孙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固定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现还款期限已过578天,尚欠本金50000元,实际拖欠利息为18306元,合计为68306元。庭审中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将要求给付利息变更为21851元,本息合计71851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认为,徐新达、郑玉芹系实际贷款人,其他众被告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因此各被告均有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51元,合计71851元,给付自即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徐新达辩称,贷款实际不是徐新达办的,是韩家军办完之后让其去签字的,韩家军让徐新达按其说法说就行,借款当天的上午找到徐新达说户口不在连队办不了贷款,下午时韩家军又找到徐新达说可以了,然后让徐新达去连队的办公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徐新达没看到存折,也不知道密码,在贷款办理完之后韩家军就拿着钱走了,韩家军到现在也没有联系。希望原告方能调查这笔贷款是如何办下来的。被告韩志安辩称,无异议。被告邱凤江辩称,联保合同其一直未看到详细内容,当时贷款时只是让其签字就签了,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王启仁辩称,同邱凤江的答辩意见。被告郑玉芹、冉凤英、杜巧莹、高秀香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徐新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徐新达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贷款利率为21.8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2013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徐新达、郑玉芹、韩志安、冉凤英、叶德福、孙慧、王启仁、高秀香、邱凤江、杜巧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韩志安、冉凤英、郑玉芹、叶德福、孙慧、王启仁、高秀香、邱凤江、杜巧莹对徐新达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1日徐新达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徐新达、郑玉芹仅偿还了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51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徐新达、郑玉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51元及自即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韩志安、冉凤英、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对徐新达、郑玉芹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于庭审后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徐新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关于徐新达称其贷款被案外人韩家军拿走了的抗辩意见,因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到了徐新达的账户中,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徐新达将贷款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影响其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了贷款,徐新达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新达与郑玉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亦签字同意。根据前述规定,徐新达的借款应由郑玉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志安、冉凤英、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邱凤江、王启仁称不清楚联保合同内容的抗辩意见,因邱凤江、王启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联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同意为徐新达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前所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要求借款人徐新达、郑玉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51元及给付自即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申请撤回了对叶德福、孙慧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玉芹、冉凤英、杜巧莹、高秀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达、郑玉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51元,合计7185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志安、冉凤英、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徐新达、郑玉芹、韩志安、冉凤英、王启仁、高秀香、邱凤江、杜巧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盛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