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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桂君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君,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卢桂君,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吕凤娥,系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付长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卢桂君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娥、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超、付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君诉称,2014年12月26日,因原告一直未在家中居住,被告下属物业公司东湖一分公司关闭原告家采暖入户阀门,导致原告家中采暖管线爆裂漏水,将原告家中地板、门等物品浸泡造成损坏,经估算原告所受财物损失为10000余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地板损失价值为3600元、四个门损失价值为6000元、更换采暖管线费用为4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答辩称,被告物业公司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对原告拖欠采暖费的行为,进行了停止供暖的合法处置,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停止供暖后,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原告家采暖管线爆裂主要原因是其疏于管理,未尽到保护及注意义务造成的,与被告停止供暖的处置并不构成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破损管线为构造上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此部分管线为原告的专有部分。同时,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占有使用其专有部分管线时,应该对其资产进行必要的管理,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的疏忽管理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独自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卢桂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原件七张,欲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家采暖管线爆裂,造成原告家地板、四个门及管线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为(1)采暖管线爆裂的原因有很多种,原告应对其自有设施进行适当的防护,此段管线紧挨阳台,没有保温设施、开窗、管线老化都有可能造成爆裂,此份证据原告仅证明管线坏了,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所举证据损失物品包括门、地板、墙角损坏,均为边边角角,并不影响其使用,即时有损失也是在现有原值上的折损,且原告已经使用多年,并不能证明其应按照原价主张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年1月14日由东湖社区东湖上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完房屋后并未在此房屋居住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自称未在此房屋居住更加印证了原告对自有不动产疏于管理,其损害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停暖说明原件一份及欠费催费单原件六张(多次张贴),欲证明原告存在拖欠物业费、采暖费的行为,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支付。被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家房屋依法进行停止供暖的处理,被告系依法行使权利。欠费催费单从2013年4月16日起一直张贴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不定期多次张贴至原告家房门上,且在此期间欠费单多次被人清理,并把门擦洗干净,进而证明原告已经接到了被告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将该欠费单张贴至原告家房门上,而且也不能证实其依法停暖。假如原告未及时缴纳采暖费,被告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来取得采暖费而不是通过给原告家停止供暖,该停止供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证人王桂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拖欠的物业费及采暖费,且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5条,依法对原告家停止供暖,且原告三年未缴纳物业费、采暖费,其应当知道未缴纳采暖费的法律后果。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不能证实已将催费单及时告知原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卢桂君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五区XXX室房屋物业管理服务,隶属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二公司。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家室内连接客厅的南阳台中气片式暖气片进水管处发生爆裂,导致原告家地板、门边及地角线被浸泡。2015年1月原告自行将爆裂的供暖管线更换。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房屋供暖管线入户阀门关闭,致使管线爆裂漏水,要求被告赔偿其地板、房门浸泡及更换管线的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拖欠被告采暖费及物业费未缴纳,被告经多次将欠费单张贴在原告家的入户门无果后,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家采取了停止供暖的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家爆裂的供暖管线建设在房屋室内,属于原告个人业主所有,且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物业及采暖费,对原告家停止供暖的行为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管线爆裂后自行修复,致使管线爆裂的原因无法确认,故本院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管线爆裂与被告停止供暖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桂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