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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6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浚明与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浚明,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958号原告周浚明,男,193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誉声(周浚明之子),1958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组织机构代码10174XXXX。法定代表人邢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悦,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博,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原告周浚明与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联富文新特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浚明之委托代理人周誉声,被告轻联富文新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悦、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浚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2000年,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4.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为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设计。根据北京市京政管字(2006)22号《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在本市的住宅没有集中供暖设施且采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方式的,凭《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以下简称《核对证明》)享受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被告公司应依据原告所持的《核对证明》,按照《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确定的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按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向本单位职工计发。企业职工的自采暖补贴资金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自2011年起原告持《核对证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采暖补贴,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求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至2014年期间的自采暖补贴费用4800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按照每年1200元标准的自采暖补贴费用共计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轻联富文新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的采暖票据没有交至本单位,财务无法入账。国家规定自采暖补贴标准是每年900元。被告有向原告报销2010年(2010年冬季至2011年春季)采暖费用的账册,报销金额是900元。之后因为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原告自采暖补贴,就没有再予以报销。待企业经营状况改善之后,会给原告报销自采暖补贴。被告有600余名退休职工,情况都一样,都没有报销自采暖补贴。认可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但原告何时购房被告无法确认。2010年,被告根据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给予报销了自采暖费用。经审理查明:周浚明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轻联富文新特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4年期间自采暖补贴费用。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8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轻联富文新特公司名称原为北京文教用品厂,后名称变更为轻联富文新特公司。周浚明1987年从北京文教用品厂退休。周浚明称其所有北京市丰台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84.49平方米;主张轻联富文新特公司应以每年1200元标准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自采暖补贴。轻联富文新特公司认可未支付周浚明上述期间自采暖补贴,但以单位经营困难,以及周浚明没有提交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费票据为由,不同意支付周浚明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采暖补贴;并表示该期间的自采暖补贴标准是每年900元(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分由周浚明个人承担)。双方确认周浚明所居住房屋采用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形式供暖,采暖能源种类为燃气;轻联富文新特公司已支付周浚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自采暖补贴900元。另查一,2005年3月15日,周浚明诉至本院,要求轻联富文新特公司支付其2001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职工住宅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费5900元。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轻联富文新特公司支付周浚明2001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供暖补贴1880元,并驳回周浚明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另查二,《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殊群体包括按规定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经批准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其中包括: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退休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公益性组织安置的人员,城镇临时工以及原由街道、乡镇管理或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服务机构存档并办理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退休人员。第九条规定了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标准:“特殊群体中征地超转人员、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其分户自采暖补贴标准为30元/平方米·采暖季·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采暖补贴标准为12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其余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标准为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特殊群体中优抚家庭按居住建筑面积80平方米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住房补贴标准按离休干部生前级别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补贴。其余特殊群体按居住建筑面积60平方米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退休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05)顺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5)顺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轻联富文新特公司应支付周浚明自采暖补贴,并且在周浚明主张的2011年采暖季之前,轻联富文新特公司也已支付过周浚明自采暖补贴。在此情况下,轻联富文新特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自采暖补贴,不能作为免除给付义务的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轻联富文新特公司主张的自采暖补贴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自采暖补贴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参照《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浚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自采暖补贴共计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周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