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第69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康某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是被告身无一技之长,在外打工收入用于自己挥霍,尤其是被告酗酒赌博输钱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至今仍住在祖上留下的土墙屋旁的树竹石棉瓦搭建的房屋。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自由恋爱,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建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上家庭困难,夫妻关系曾一度失和。原告曾于1996年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曾一同外出打工十余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本院(1996)内东法民初字第9-20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关系曾一度失和,原告也起诉过离婚,但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6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