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刘庆平、田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刘庆平,田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庆军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刘庆平被告田久英原告王庆军诉被告刘庆平、田久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刘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诉称,2011年9月28日,刘庆平以投资公墓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5%,2013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我后来无数次催要,刘庆平既不支付到期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庆平与被告田久英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合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平辩称,公墓投资的事情我没说,100000元是原告让我放贷,收条是我打的,每个月的利息一分五也是我写的,2013年3月4日我已经还原告40000元现金,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即使是还息也用不了这么多钱。原告的妻子曹文丽收到40000元现金给我打的收条,后来我的钱没有要到,我就一直拖到现在。被告田久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刘庆平向原告王庆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庆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月息计算)借款人刘庆平2010.9.29。”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军与被告刘庆平均认可“2010.9.29”系笔误,应为“2011.9.29”。同日,原告王庆军在中国建设银行将现金100000元直接存入被告刘庆平的账户,账户号为62×××88。2013年3月4日,被告刘庆平从中国建设银行自己的账户里(账户号为62×××98)取款40000元,还给原告王庆军的妻子曹文丽,曹文丽收到现金4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还款现金肆万元整曹文丽2013.3.4号。”另查明,被告刘庆平、田久英于1985年1月5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庆平与被告田久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收条、银行取款凭条、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田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庆平向原告王庆军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刘庆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间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但是被告刘庆平于2013年3月4日还款40000元。原告王庆军与被告刘庆平双方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从借款发生后第二天计算利息,即2011年9月29日。又因原告王庆军与被告刘庆平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1.5%计息,约定利息并不���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庆平偿还的40000元,并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应先折抵利息,超出部分偿还本金。被告刘庆平从2011年9月29日到2013年3月4日,共计18个月,每月利息为1500元(100000元×1.5%),18个月利息为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超出部分为13000元(40000元-27000元)折抵本金。本金应为87000元(100000元-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王庆军与被告刘庆平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平偿还利息到2013年3月,应从2013年4月起应按本金87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平��田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军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刘庆平、田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清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