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丽娜与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娜,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575号申请执行人李丽娜,女,1994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法定代表人宋同礼,总经理。于博慧与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东民初字第1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猛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给付人民221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已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经营,现去向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东民初字第111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永红审判员 廖 莎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书记员 许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