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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文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詹松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谢文星,詹松清,詹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星,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松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09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锦华,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430。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文星、詹松清、詹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05分,詹松清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小榄镇宝诚路由东升往小榄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宝诚路4号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谢文星驾驶的自行车(搭载李玉红)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谢文星、李玉红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詹松清驾驶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松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红、谢文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文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3、4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棘突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谢文星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定时复查X光片,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23109.4元,其中詹松清、詹锦华支付了医疗费5500元,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文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詹松清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文星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八级伤残,詹松清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23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主张投保单上有詹锦华的签名,其已尽提示及说明义务,詹松清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詹松清、詹锦华则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没有收到上述保险条款,投保单的签名也不是詹锦华的签名。为此,詹锦华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詹锦华”是否系詹锦华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詹锦华”签名与詹锦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詹锦华为此支出笔迹鉴定费4040元。又查明:谢文星受伤前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在中山市小榄镇锦邦服装辅料厂工作,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并住宿于该厂宿舍。谢文星与李玉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日生育儿子谢裕轩,其于2013年至今就读于中山市小榄宝丰中心幼儿园,各方均确认其扶养年限为11年;谢文星的父亲谢洪竟出生于1949年12月25日,母亲谢祝容已故,谢文星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谢文星父亲为农村居民,各方均确认其扶养年限为15.2年。后谢文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詹松清、詹锦华赔偿谢文星损失303677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詹松清、詹锦华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詹松清、詹锦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詹松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红、谢文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谢文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见,即便是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列入免责事由,保险人虽可以免除说明义务,但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否则仍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可以免除其说明义务的,但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主张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詹锦华”经笔迹鉴定,并非詹锦华本人书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也无提供证据证实詹锦华有收到上述保险条款,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应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所主张的逃逸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文星的损失共为319177.31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3109.4元(其中詹松清、詹锦华已支付55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5800元,其中詹松清、詹锦华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7470.4元(谢文星住院58天,医嘱需要陪护一人,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8.8元/天×58天=7470.4元);误工费20172.74元(谢文星住院58天,出院后全休4个月,合计误工178天,按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即113.3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3.33元/天×178天=20172.74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谢文星经两次鉴定均为八级伤残,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中山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30%);鉴定费1500元(谢文星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2.57元(父亲谢洪竟:农村居民,扶养年限为15.2年,有四个扶养人,扶养费为8384.5元/年×15.2年×30%÷4=9558.33元;儿子谢裕轩:其于2013年至今就读于中山市小榄宝丰中心幼儿园,扶养年限为11年,有两个扶养人,扶养费应为24105.6元/年×11年×30%÷2=39774.24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19177.31,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向谢文星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需向谢文星赔偿309177.31元(319177.31元-10000元),鉴于詹松清、詹锦华已向谢文星支付医疗费5500元及生活费1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需向谢文星赔偿302677.31(309177.31元-6500元)。因谢文星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詹松清、詹锦华在本案中无需向谢文星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詹锦华申请笔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040元,因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詹锦华”并非詹锦华本人书写,故该鉴定费4040元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詹锦华可另案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詹松清、詹锦华向谢文星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及生活费1000元,詹松清、詹锦华可自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或另案主张;詹松清认为谢文星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八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八级伤残,故詹松清因此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231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2677.31元给谢文星;二、驳回谢文星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85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6175元,由谢文星负担2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6155元(该款已由谢文星预交,其同意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6155元给谢文星,法院不另收退)。宣判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詹松清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原审判决认为经鉴定投保单签名非投保人所签,就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作出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仅能证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非未履行提示义务。不能以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来认定提示义务。保险单等凭证足以证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阅读的义务。詹锦华购车的中山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可以证明销售人员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资料交付给了詹锦华。二、原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规定,判决内容脱离事实。肇事逃逸(逃离)禁止是公知规定,凡是具备常识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应知道。退一步讲,考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如果明确知道有这样一个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车损)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而肇���逃逸免责条款系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规定,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由此可见,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存在是平衡了合同当事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也会损害保险共同体的利益。三、在认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法院应体现法律规范的真正价值追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詹松清存在醉酒驾驶的嫌疑。本案已无法查清詹松清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足以影响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重要事实,而詹松清的逃逸行为正是导致无法查明其当时是否醉驾肇��的直接原因。除詹松清能提交反证证明其非醉酒肇事,否则本案应当认定其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也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谢文星199177.31元,由詹松清、詹锦华连带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文星、詹松清、詹锦华承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赔偿谢文星交通事故损失后,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詹松清追偿。被上诉人谢文星答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谢文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詹松清、詹锦华答辩称: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势一方的利益,促使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既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了粤T×××××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宝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詹锦华2013年12月在其公司购买了粤T×××××号车,并由其公司销售人员李玉清代詹锦华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在交付新车时,李玉清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一并交给了詹锦华。谢文星、詹松清、詹锦华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玉清亦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詹锦华履行了��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的“詹锦华”经笔迹鉴定并非詹锦华本人书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原审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詹锦华收到了保险条款。二审期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提供了宝星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谢文星、詹松清、詹锦华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明》系逾期举证,同时宝星公司销售人员李玉清亦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应由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所提交的宝星公司的《证明》虽有印章,但欠缺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的逃逸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在赔偿谢文星交通事故损失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詹松清追偿的问题,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