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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任景和与石凤山、贾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和,石凤山,贾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任景和,1936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任玉弟,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石凤山,1943年10月2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贾桂芝,1944年12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岩,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景涛,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任景和与被告石凤山、贾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任景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岩、齐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和诉称,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二被告破坏所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松滨监狱职工宿舍庭院的绿地,要在绿地上开荒种菜。原告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脸部被挠伤。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抢救治疗15天,2014年7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腹部软组织挫伤;2、面、鼻、双眼部、双上肢,双肩部软组织挫伤;抓伤。通过这次受伤,原告的小脑萎缩比以前严重,虽然诊断上没有,但是通过问医生和CT片子可以看出来。二被告无视法律,强权压人,拒不支付医药费,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药费7985元,后续一年护理费为36000元,住院、出院打车费400元,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调卷的复印费50元,公共汽车费24元,以上赔偿数额是56714.59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石凤山、贾桂芝答辩称,原告所说“被告破坏已建成的绿地,要在绿地上开荒种菜”不属实,被告贾桂芝将花坛旁边小道上的荒草拔下来,那块不是绿地,是松滨监狱职工宿舍3号楼楼前的花坛小道。在这之前一年,被告石凤山在3号楼楼前用快壶烧水,原告说被告石凤山扰民,用镐将快壶打翻,双方吵起来后被拉开了,没有打起来。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让被告贾桂芝将拔的荒草拿走,被告贾桂芝说还没整完呢。原告出去一会回来后指着被告贾桂芝说“让你把荒草拿走,怎么还不拿走”,然后原告上来就把被告贾桂芝一拳打倒,正在花坛边用快壶烧水的石凤山就过来拉架,原告用棒子将二被告都打了,双方在厮打中互相都有点伤。二被告将原告用来打人的棒子及被告石凤山的被撕坏衣服送到松滨监狱分局,并报了案。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景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对石凤山、贾桂芝及何铁的3份询问笔录,是原告在本案之前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时申请法院调取的。拟证明:何铁是原告家楼上邻居,何铁当时在现场,二被告打了原告。被告贾桂芝、石凤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先动手打了二被告,是被告石凤山在笔录中陈述的,并且二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证据A2,任景和住院治疗的相关一组票据(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1张、住院病案13页、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张、陪护证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2张、其中挂号费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是原告的女儿任春英。任景和2014年7月17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头、腹部软组织挫伤;面、鼻、双眼部、双上肢,双肩部软组织挫伤;抓伤。通过这次受伤小脑萎缩比以前严重,虽然诊断上没有,但是通过问医生看ct片子看出来的。任景和支付的医疗费9255.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是指医院让原告自己治疗,出院后在药店买药的费用是7985元,是从南方药店邮寄过来的,没有票据;后续护理费用是因为给原告雇佣了一个护理人员,每月3000元,一年36000元;2张出租车票据,分别是2014年7月17日202元、2014年7月31日210元,原告坐公共汽车费6元,来回总计24元,没有票据;2015年4月29日在巨源派出所复印与本案有关的询问笔录复印费50元。以上总计请求56714.59元。被告贾桂芝、石凤山的质证意见:对9255.59元医药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伤情病案等都没有异议,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看护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出院诊断书看,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二被告受的伤也是软组织挫伤,被告贾桂芝受的伤比原告严重,原告是过错方,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证据A3,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出具的(2015)399号、400号、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部门对违法嫌疑人任景和、石凤山、贾桂芝拘留不执行,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贾桂芝、石凤山的质证意见:没异议,二被告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未当庭举示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从巨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还有4份未在庭审中出示,为查清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向双方出示,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以上4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以上4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在处理本次打架事件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A2是原告因打架事件受伤在医院治疗的相关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3是公安部门对违法嫌疑人任景和、石凤山、贾桂芝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院出示的公安部门调查的询问笔录基本吻合,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景和与石凤山、贾桂芝同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黑龙江省松滨监狱职工宿舍楼,石凤山与贾桂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双方因居住的宿舍楼前绿地发生口角,石凤山与任景和厮打在一起,贾桂芝将任景和脸部挠伤,任景和将石凤山左侧胳膊抓伤。当日原告任景和被送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进行医疗并入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腹部软组织挫伤;2、面、鼻、双眼部、双上肢,双肩部软组织挫伤;抓伤。住院期间,任景和支付的医药费是9255.59元,在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31日分别支付的交通费是202元、21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15天。被告石凤山、贾桂芝于2014年7月18日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分别出具了3份对任景和、石凤山、贾桂芝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和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和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二被告的反驳意见是原告是本案涉打架事件的过错方,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二被告系相邻关系,都是70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方便生活生产出发,妥善处理问题。但是,双方因楼前绿地一事引发矛盾,并引起本案打架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不是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而是双方都采取了打人的过激行为,将矛盾进一步扩大化,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和二被告均提出是对方先动手打的、自己并没有打对方的陈述和辩解,除了自述外,并没有其他在场人证实,而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双方都打了对方,且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也都未申请行政复议,故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的事实,可确定双方均应对对方的伤害负同等责任。原告任景和的的赔偿费用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任景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9255.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是任景和伤后护理期限是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即为52333元/年÷365天×15天×1人=2151元,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1500元,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424元,因原告只提供了其入院和出院时支付交通费412元的正式出租车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任景和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其居住的乡镇距离较远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交通费412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费用:原告任景和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985元、原告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36000元,没有提供医嘱和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景和请求的复印费5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任景和请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2667.5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石凤山、贾桂芝应承担原告任景和的各项损失6334元(12667.59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石凤山、贾桂芝立即赔偿原告任景和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34元;二、驳回原告任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任景和预交1222元,退原告655元),由原告任景和负担67元,被告石凤山、贾桂芝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人民陪审员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