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883号原告吴某甲,2010年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吴某甲母亲),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至今,被告从未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计6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2、被告每月5日前按时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000元;3、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费用比如生病就医、升学等,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王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子女抚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1000元/月抚养费的标准过高,自己目前无力负担。被告愿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本人,由其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12年3月30日,王某与吴某乙在北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吴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离婚后,原告吴某甲跟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吴某甲跟随被告吴某乙共同生活。自2015年10月至今,吴某甲回至其母亲王某身边共同生活,目前就读于重庆市北碚区xx幼儿园大班。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吴某乙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吴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故被告吴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对原告吴某甲的抚养义务。庭审中,被告吴某乙虽提出自己无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的意见,但其同时又自认其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低时有3000元、高时有4000-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并未超出其经济能力负担范围,故对原告吴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乙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女儿的抚养权变更问题,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甲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计6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自2016年4月起,由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000元。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