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荣某某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往服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渝路156号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丁某甲相撞,造成丁某甲受伤,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荣某某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往璧城街道服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56号路段时,与从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53年6月)、丁某甲(女,生于1978年4月)相撞,造成丁某甲受伤,李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勘查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夜间行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丁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有证人丁某甲、谢某某、丁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火化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