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崔长修与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村民委员会,崔长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堡崔村委会),住所地南堡崔村。负责人崔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修,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堡崔村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堡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上诉人崔长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1日原告崔长修与被告南堡崔村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堡崔村委会把村东邯大公路北侧沙地0.46亩出租给崔长修长期使用;每亩每年都向南堡崔村委会缴纳占地费110元;如崔长修不向南堡崔村委会交纳占地费,南堡崔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如南堡崔村委会不经崔长修同意强行收回土地应包赔崔长修损失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屋五间用于饭店的经营,并如约履行了义务。2005年,被告将原告租赁的上述土地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予了原告合理的搬迁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约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堡崔村委会与原告崔长修签订了用地协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南堡崔村委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崔长修。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也未给予合理搬迁期限的情况下收回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长修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南堡崔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崔长修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南堡崔村委会未强行要回争议土地,其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明显不合法,故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崔长修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书证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已支付拆迁款且至今长达10年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记账凭证是邯郸县南堡乡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出具的,其无权出具,且凭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申请证人村支书崔军、村会计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崔长修领过补偿款且从未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二证人系村委会成员,是利害关系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时效抗辩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南堡崔村委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崔长修。上诉人南堡崔村委会在没有经崔长修同意,也未给予合理搬迁期限的情况下收回土地,损害了崔长修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约定:如南堡崔村委会不经崔长修同意强行收回土地应包赔崔长修损失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在本院审理时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