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恢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春兰与田声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兰,田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春兰,女,土家族,××,鹤峰县人,鹤峰县××工艺厂下岗职工。被执行人田声玉,男,土家族,鹤峰县人,鹤峰县××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恩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留被执行人田声玉的工资收入,因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无法扣完,且查实被执行人田声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兰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恩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田声玉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吴春兰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万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