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月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月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74号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朱丽玲,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芳,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月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玲及被告刘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其公司,担任人事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转正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2月27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承诺留下继续工作的人员满半年补发一个月的工资,工作一个月以上未满半年者按在职时间比例补发工资,2015年开始实行13薪,对表现特别优秀的员工还有嘉奖。2015年6月26日,被告自行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原告认为,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未考虑其公司经营极其困难的情况,而是要求原告仍需按照经营状况良好时的标准支付除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外的岗位津贴,该裁决明显存在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为7773.52元;2、原告仅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07.53元;3、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27日承诺的补偿工资5953.93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十三薪折算工资;5、原告应扣除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的所得税646.41元。被告刘月芳辩称,原告发放给其的工资单中已明确记载了被告的工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转正后工资为2500元;2、2015年6月考勤表,证明被告2015年6月5日、12日、24日存在缺勤;3、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6月工资不应按全勤工资计算;4、2015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实行十三薪,十三薪属于年终奖性质,不能折算;5、原告整理的工资表格,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5205元;6、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离职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均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的,故劳动合同上才会将被告的工资列为2500元,该工资数额实际并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知考勤记录是否被修改过;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提供表格上记载工资均系实发工资;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工资5200元,2015年1月起调整为7100元/月,后又增加至7300元/月;2、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述工资不存在虚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同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转正工资为2500元。2015年,原告经营出现困难。同年2月27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对新一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进行了安排,并且在会上表示“1、现在提出离职的人员工作满半年者补发半个月的工资,工作一个月以上未满半年者按在职时间比例发放(工资/2/12*在职月数),请假累计达五天以上者,补发数额另行折扣;2、留下来的人员工作满半年者补发一个月工资,工作一个月以上未满半年者按在职时间比例发放(工资/12*在职月数),请假累计达五天以上者,补发数额另行折扣;3、2015年开始实行13薪制,表现特别优秀的员工年终奖根据表现另外再嘉奖……”。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2015年十三薪及2015年2月27日承诺补偿的工资。2015年7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70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789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93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27日承诺补偿的工资710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十三薪工资3600元;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3-4月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所载其拖欠被告2015年3月工资7036元、2015年4月工资7036元,欠薪合计1407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28日止,故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有据,现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6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3月及同年4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为7036元/月,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27184.55元。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收入计算,故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93元,并无不妥,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由于其单位经营发生困难,故被告的工资仅需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即可,无需再支付被告相应的岗位津贴等工资组成,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承诺的补偿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明确表示,对于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员工,工作满半年补发一个月工资,工作一个月以上未满半年的,按在职时间比例发放。上述承诺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后,其要求原告履行上述承诺,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表示愿意支付被告上述承诺补偿的工资5953.9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十三薪,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15年2月27日全体员工会议纪要记载,已明确原告单位自2015年起开始实行十三薪制度。现,被告虽于2015年6月25日就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解除行为系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引起,即原告过错造成,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被告2015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支付被告第十三薪工资。具体金额,本院计算为3546.14元。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应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所得税646.41元,因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月芳201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7184.55元;二、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月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93元;三、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月芳2015年2月27日承诺的补偿工资人民币5953.93元;四、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月芳2015年十三薪折算工资人民币354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