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与酒泉市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酒泉市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77号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28号银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祥,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酒泉市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市高新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翁德福。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酒泉市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金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3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3年、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度监控车协议》、《2014年度监控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监控车,被告金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销售后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车款。协约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金诺公司在销售完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车辆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13辆监控车的车款。原告东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欠付购车款人民币550,580元;2、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8日逾期回款的管理费人民币152,664.80元;3、被告金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诺公司未到庭亦未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东风裕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至现有名称。原告东风公司和被告金诺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2013年度监控车协议》、《2014年度监控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东风公司根据被告金诺公司的申请,由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金诺公司提供车辆,并在原告东风公司的派驻机构及人员的监控下交由被告金诺公司销售。被告金诺公司依据本协议以及原告东风公司的《监控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后,在此额度内申请提取监控车并缴纳相关的管理费用。核准监控车总额度为5台。被告金诺公司根据原告东风公司核定的监控车保证金按照车款的10%标准交付原告东风公司。被告金诺公司按原告东风公司回款期限规定正常回款的收取相应管理费。出现监控车逾期回款的,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取消逾期车辆对应的基础返利以及所有奖励,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管理费。被告金诺公司应在监控到期之日内回款完毕,否则原告东风公司有权立即停止给予被告金诺公司的监控车支持,被告金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未结清监控车款。被告金诺公司逾期未回款的,原告东风公司有权扣除被告金诺公司在原告东风公司账上的监控车保证金予以冲抵车款,以及因被告金诺公司逾期回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东风公司发布的销售数据、区域、品系、市场等围绕本协议业务展开的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签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协议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本协议不可或缺的补充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给予被告金诺公司以监控车支持,被告金诺公司已向原告东风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原告东风公司给予被告金诺公司监控车车底盘号为DB517295,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1月14日,监控车周期90天,车价人民币32,260元;车底盘号为DB517293,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1月14日,监控车周期90天,车价人民币32,260元;车底盘号为DB517290,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1月14日,监控车周期90天,车价人民币32,260元;车底盘号为DB517288,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1月14日,监控车周期90天,车价人民币32,260元;车底盘号为EH100033,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2月19日,监控车周期90天,车价人民币106,000元;车底盘号为EA102834,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2月21日,监控车周期90天,车价人民币37,080元;车底盘号为EA102276,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3月3日,监控车周期90天,车价人民币40,780元;车底盘号为EA112152,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4月8日,监控车周期60天,车价人民币38,080元;车底盘号为EA112153,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4月8日,监控车周期60天,车价人民币38,080元;车底盘号为EA120131,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5月20日,监控车周期60天,车价人民币42,680元;车底盘号为EA120132,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5月20日,监控车周期60天,车价人民币42,680元;车底盘号为EA119211,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5月26日,监控车周期60天,车价人民币38,080元;车底盘号为EA119210,运单返还日为2014年5月26日,监控车周期60天,车价人民币38,08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金诺公司尚欠前述13台监控车价款人民币550,580元未支付,并产生预期管理费用人民币130,808.40元。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金诺公司催要前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结清车底盘号为DB517293、车底盘号为DB517290监控车车款及对应的管理费,现被告金诺公司尚欠原告东风公司11台监控车车款人民币436,060元(已扣除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管理费人民币108,903.86元未支付。另查明:监控车管理办法中表明:对于未实现销售的监控车辆,在监控车运单返回之日后30天内必须回款。被告金诺公司先行垫付了由原告东风公司承担的改装费人民币18,199.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通知书、《2013年度监控车协议》、《2014年度监控车协议》、明细表、运输验收清单、监控车及分库车询征函、监控车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控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监控车协议》的约定,原告东风公司依据被告金诺公司的申请核发车辆,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车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东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金诺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金诺公司主张支付车款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基于原告东风公司起诉后,被告金诺公司偿还部分车款,且并未扣除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和垫付改装费人民币18,199.46元,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金诺公司支付货款应以实际欠付的金额为限,即人民币417,860.54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金诺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监控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系被告金诺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车款,而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从性质和功能上与违约金的性质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东风公司可向被告金诺公司主张逾期管理费用,但原告东风公司计取的管理费用并未先行扣除保证金,同时并未从运单返还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管理费,前述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先行扣除保证金和从运单返还之日计算监控期届满之日的计算管理费的方法得出,被告金诺公司应承担管理费用为人民币108,903.86元,原告东风公司此项诉请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417,860.54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管理费人民币108,903.86元,共计人民币526,764.40元;二、驳回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16元,保全费人民币4,170元,共计人民币9,586元,由被告酒泉市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酒泉市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