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杨永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079号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八里井村南)。负责人王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混凝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69500元的欠条。后经金某催要,归还250000元,在2014年3月3日被告收回该欠条后,又给原告出具了419500元的欠条。自被告2013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330430元商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杨永涛支付归还商砼款749930元及逾期利息109070元。被告辩称,2014年3月3日之前,出具的414500元欠条认账。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经清算才打的欠条.2014年3月3日之后,商砼款凭被告公司人员签名结算。商砼是双方同意赊账的,不存在利息,所欠414500元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下欠商砼款419500元。2、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砼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商砼型号的价格,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工程结束时付清,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3、发货单及购买商砼的明细一组。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混泥土329920元。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6、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7、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8、证人金某证言一份。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出具欠条时的来源,在2013年10月27日被告原出具欠条669500元的基础上出具的,经金开设催要,被告分三次还款25万元,下欠419500元,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又向原告购买了混泥土,根据合同约定商砼价格,计算出329920元,被告下欠原告7494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愿意归还;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还证明分期付款工程结束后付清,系赊购,不存在利息,目前工程尚未完工,还不能全部结算,故此,不存在违约问题;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2014年3月3日前的发货单已经结算,并打有欠条,故此,不再予以偿还。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货款已经结算过了。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请法庭结合2014年3月3日的结算欠条以及该证人的陈述,予以认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永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混泥土32992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永涛于2014年3月3日欠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419500元。被告杨永涛另欠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29920元。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永涛主张商砼款,此事实有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发货单、被告自认为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永涛主张商砼款419500元部分,有被告杨永涛出具的欠条及自认为证,被告杨永涛应依法承担偿还此货款的义务。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永涛主张商砼款329920元部分,被告杨永涛虽辩解该货款2014年3月3日前的发货单已经结算,并打有欠条,现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持有该笔货款发货单,被告杨永涛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已经结算,故被告杨永涛应依法承担偿还此货款的义务。以上合计被告杨永涛共应向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749420元。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对逾期利息主张部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涛给付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749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邑县同力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杨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