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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石付海与任文群、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付海,任文群,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付海,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震磊,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系石付海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文群,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春祥,男,汉族,1927年12月23日出生(已故)。再审申请人石付海因与被申请人任文群、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付海不服本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付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石震磊,被申请人任文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0日,任文群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11月,市政公司找到任文群,称因公司资金困难,需要借钱,任文群于2011年11月18日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共计10万元借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出具了借条。任文群多次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市政公司均找理由拒绝。请求判令市政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市政公司负担。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债务。石春祥从未向市政公司转交过该笔债务。2、该笔债务形成十几年,任文群也从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该笔债务属石春祥个人所为,任文群主张的利息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任文群的诉讼请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1999年11月18日,市政公司向任文群借款10万元,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石春祥、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经办,并向任文群出具了借据,借据加盖了市政公司单位印章和石春祥、李运祥个人印章,石春祥、李运祥、李翠云也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庭审中,任文群向法庭提交的石春祥、李运祥分别书写的证言中均称市政公司向任文群借上述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任文群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004年,因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春祥和现法定代表人张俊锋签订了印章移交协议,约定由石春祥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印章三枚,分别于2004年1月9日、2月15日、4月17日移交给张俊锋,并约定该三枚印章移交之日前出现的所有问题由石春祥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自移交之日起再出现的所有问题由张俊锋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市政公司向任文群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时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石春祥、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向任文群出具的加盖市政公司单位印章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任文群要求市政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债务是否交接,只是其单位内部问题,均不能免除市政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该借据上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任文群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应为任文群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故任文群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任文群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任文群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市政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属石春祥个人所为,应驳回任文群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任文群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过程中,任文群申请追加石春祥、石付海为共同被告,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通知石春祥、石付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任文群在一审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市政公司、石春祥、石付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1999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市政公司在原一审答辩的基础上又辩称,1、任文群所持有的借条上的公章系2002年才注册公司的公章。2、借条上的公章是偷盖的。3、任文群多次找石春祥催要,石春祥也自认该笔款由其偿还。4、市政公司与石春祥、石付海签订转股协议时,明确约定该笔款由石春祥、石付海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任文群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5、任文群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任文群应向法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否则法院不应审理。石春祥辩称,该借款不是石春祥的个人行为,该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农村信用社的齐继德,该款是来偿还信用社贷款用的,当时石春祥、李运祥、李翠云分别系原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科长、出纳。虽然三人向任文群打了借条,这10万元的计算结果包括信用社的借款和利息,当时会计李运祥交给李翠云的只是盖有信用社公章的下账手续并不是现金,因出纳李翠云写好借据时,公司的行政章不在李运祥手里,所以当时给任文群的借据没有盖章,后来公司改制为市政公司,才补盖了市政公司的印章。借条上既然盖有市政公司的印章就应当是公司借款,不应当是石春祥、石付海的个人借款。请求依法驳回任文群对石春祥的诉讼请求。石付海辩称,该借款与石付海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任文群对石付海的诉讼请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1999年11月18日,石春祥因山西翼城南张线工程用款让李运祥向李春梅借款297120元,同时通过李春梅向李同新借款20万元、向任文群借款10万元,期间还向其他人借款,于借款的当日向李春梅、李同新、任文群分别出具了市政公司的收借凭证,由时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祥、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在公司借据上签字。在原一审和二审时,李春梅、石春祥、经手人李运祥、李翠云陈述系在李春梅家由上述签字的三人借的款并打的收据又加盖了公章。在本次庭审中任文群陈述借款打收据时石春祥没有在场,一说当时就加盖了公章,后又分别说在借款的半年内盖的公章、再分别说在借款的一年时间左右盖的公章,其上述四人就借款的形成过程和盖章的情形和时间多次陈述不一。从公司变更情况看,不管是双方陈述借据上加盖印章的时间谁的正确,当时市政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市政公司这枚印章。2013年李运祥因病去世。本次庭审中,石春祥陈述上述借款根本不存在,只是原借李春梅丈夫齐继德所在的信用社的款更换了一下手续,给李春梅及李同新、任文群打的收据。但石春祥和李运祥、李翠云在原一审和二审时陈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山西翼城工程,该笔借款系公司用款,应当由公司偿还。从任文群等人多次向石春祥要款的录音证据显示,任文群一直向石春祥要款,石春祥也同意还款,并多次承诺待山西工程款要回后就还款。任文群担心工程款由石春祥儿子石付海掌控,石春祥陈述石付海不当家。任文群没有提供向市政公司要款的证据。又查明,石春祥与石付海系父子关系,李翠云系石春祥的儿媳,石付海系原市政公司的股东,当时负责山西翼城县交通委(现为交通局)发包的工程事宜。公司名字变更后,石付海仍然系市政公司股东。2004年12月1日,石付海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翼城县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2312975元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欠款分批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协议上所加盖的是市政公司财务专用章(四)。同年10月1日,石付海仍然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加盖财务专用章(四)与山西翼城县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1932478元、806367元、1079543元、156165元四份还款协议,上述工程款要回后没有上交市政公司。经查市政公司没有使用财务专用章(四)。2006年3月24日,石付海、赵雄杰、石付章、石震磊、石振生注册资本2200万元成立了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石付海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在山西等地承揽工程。另查明,2001年12月3日,市政公司与濮阳市扶贫办脱钩,并于2001年12月底由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更名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石春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祥为公司股东和会计科长、李翠云为公司出纳、石付海为公司股东。2004年4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俊锋。2004年1月9日、2月15日、4月17日石春祥将公司合同章、财务章、行政章共三枚印章交给了张俊锋,双方签字同意三枚公章移交之前出现的问题,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石春祥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经股东会同意张俊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登报声明公司老公章作废,开始启用新公章。再查明,2004年4月份,石春祥与张俊锋股权转让时虽交接了合同、财务、行政三枚公章,市政公司陈述没有交接公司账目和债权债务,石春祥陈述公司账目已经交接,有交接手续。在本次庭审中,法院限其休庭后7日内提交公司账目交接证据,石春祥逾期没有提交。又查明,庭审中,任文群向法庭提交的石春祥、李运祥在作为本案原一审证人时分别书写的证言中均称市政公司向任文群借上述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李运祥并出庭作证称月息2分是李运祥当时口头承诺的。在本次庭审中,石春祥辩称不欠任文群款。依任文群和市政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到山西翼城县公路交通局调查石付海结算的工程款的相关信息,包括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具体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及时间、工程数量和价款、结算等情况。因翼城交通局不予配合,调查未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结合双方举证、质辩、陈述综合分析,石春祥因承接山西翼城交通委发包的工程施工资金短缺,委托李运祥向任文群等借款并由石春祥、李运祥、李翠云出具借据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时,石春祥为原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付海为原市政公司山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运祥和李翠云分别为当时公司的会计和出纳。任文群持有的借据系市政公司收借凭证,当时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原市政公司脱钩改制变更为市政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祥为一直向其要账的任文群等人的借据上加盖了市政公司的印章,显然任文群等人的款当时并非借给市政公司。石春祥承诺山西工程款要回后一定还。因任文群多次要账未果,要求石春祥重新为其打一借据,石春祥没有变更借据。虽然石春祥本次庭审中辩称并不欠任文群等人款,任文群持有的借据系欠李春梅丈夫所在信用社的贷款。因石春祥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陈述不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他人陈述相矛盾,且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任文群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那么该借款应当有谁偿还是本案的关键。包括任文群在内的几笔借款均由石春祥、李运祥、李翠云出面所借,用于石付海负责的山西翼城工程。山西翼城工程究竟是市政公司还是石付海与山西翼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山西翼城交通委不配合法院调查无法确定,不过从石付海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翼城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分析,该工程应当是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石付海将山西工程款结算后是否交给市政公司财务,因石春祥、石付海不提供结算证据而无法确认。从石付海与山西翼城交通委工程还款协议上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加盖市政公司财务印章(四)的情况看,山西工程结算款并非市政公司结算收取。首先,市政公司没有财务专用章(四);其次,石付海当时既不是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市政公司的授权;再次,该几百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交给市政公司和石春祥的证据,显然以市政公司在山西施工的工程款由石付海掌控。2004年4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俊锋,2004年1月9日、2月15日、4月17日石春祥将公司合同章、财务章、行政章共三枚印章交给了张俊锋,双方签字同意三枚公章移交之前出现的问题,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石春祥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故在任文群等人借据上加盖市政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原法定代表人石春祥个人所为。加上任文群在诉讼之前从未向市政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及新公司主张过债权,石春祥在法定举证期间不提供股权交接和公司债权债务交接的相关手续,该笔借款是否一并转交给新公司无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分析,足以认定任文群等人的借款由石春祥所借、由石付海使用并全部用于山西翼城工程。山西工程结算款没有支付给市政公司,山西工程的受益者系石付海。李运祥、李翠云系受石春祥委托的职务行为。现原市政公司已不存在,新老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石春祥承担。石春祥与石付海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任文群等人与石春祥、石付海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应当由石春祥和石付海偿还,石春祥与石付海互付连带责任。石春祥、石付海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市政公司称其与任文群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关于任文群的利息请求,因与借款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关于是否有利息的口头约定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各方陈述不一,故任文群的利息请求应从其明确主张时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限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一、石春祥偿还原告任文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石付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文群对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石春祥、石付海负担。石春祥、石付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属石春祥个人借款,由石付海全部使用到山西工程,与事实不符。1、借款是石春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为公司向任文群等5人(实际是齐继德)借款偿还公司信用社贷款,直接在信用社走的账,并非用到山西工程。2、借条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祥、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该公章虽是改制后公司的公章,但石春祥当时仍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此笔借款的认可。3、石付海是公司在山西工程的项目经理,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春祥的授权委托书,结算工程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借款并非石春祥个人借款,实属公司借款,理应由公司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文群对石春祥、石付海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辩称,一、任文群所主张的债权系石春祥、石付海个人借款,不是市政公司借款。1、任文群所持借条上的公章名称根本不存在。2006年初公司公章丢失,在报纸上公告作废被石春祥获取后加盖上的。2、从李春梅及其丈夫齐继德与石春祥录音谈话中可以证明,石春祥在2009年5月时手中仍持有公司作废的公章。石春祥为李春梅作证时的笔录中显示公章移交前出现的债务由石春祥和几个股东负责偿还,还承认山西所欠的工程款让石付海个人结算后占有了。二、根据张俊锋与石春祥、石付海签订的协议,任文群的借款也应由其二人偿还。张俊锋与石春祥、石付海签订的《法人变更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0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石春祥、石付海继续履行合同完工后的债权、债务及责任。又因山西翼城工地是石付海的工地,工程款全部由石春祥、石付海二人享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石春祥、石付海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文群辩称,1、对于石付海称改判市政公司承担任文群借款的理由无异议。2、原审判决石付海偿还任文群借款正确。任文群将款借给时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石春祥,石春祥及公司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三人共同给任文群出具借条,并在事后任文群催要借款时加盖了市政公司的印章。石春祥多次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的山西翼城工程,工程结算后就偿还。根据任文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山西翼城工程款由石付海结算。因此,原审判决石付海偿还任文群借款正确。3、石春祥已病故,其子女放弃继承遗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开庭前,石春祥因病去世。石春祥共有五个子女,长子石付海,长女石春芳,次子石付章,次女石桂玲,三女石桂芳。石春祥的五个子女均表示不继承石春祥的遗产,也不承担石春祥的债务。石付海称其只代表自己参加诉讼,不代表其父石春祥参加诉讼。石春芳、石付章、石桂玲、石桂芳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款项系石春祥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任文群提供的由石春祥、李运祥、李翠云签章并加盖市政公司印章收据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8日,而市政公司更名时间为2001年12月,也就是说收据出具时市政公司尚未成立。其次,2012年10月11日法院对李运祥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借款用途为工地的工程开工垫资,山西的工程是石付海的。同日法院对李翠云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借的钱一部分用于山西工程,一部分偿还了贷款。另从任文群等人多次向石春祥要款的录音证据显示,任文群一直向石春祥要款,石春祥也同意还款,并多次承诺待山西工程款要回后就还款。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得出本案争议款项用于山西的工程。再次,石付海在公司印章移交后与山西翼城县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用的市政公司的名义,但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四)并非石春祥移交给张俊锋的财务章,工程款要回后石付海未交回公司。综上,本案的争议款项未实际由市政公司占有、使用、受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争议款项系市政公司的借款。根据公司印章移交协议书的约定,三枚公章移交之前出现的问题,由石春祥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而山西的工程款由石付海结算且未交回公司,故本案争议借款应由石春祥和石付海共同偿还。现石春祥去世,其五个子女均表示不继承石春祥的遗产,也不承担石春祥的债务,另均表示不参加诉讼。鉴于以上情况,本案争议款项应在石春祥遗产范围内清偿,石付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石春祥在二审开庭前已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文群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在石春祥遗产范围内清偿,石付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石付海负担。石付海申请再审称,1、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公司而非石春祥个人。借据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三人的签字,事后在石春祥任法人期间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对此笔借款的认可。2、山西工程是公司工程不是石付海个人的工程。该工程承包方为市政公司,申请人石付海只是公司在山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申请人石付海与山西翼城县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此笔借款无关。工程款要回以后还要发放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剩余的部分已经交给石春祥,有账目可查。任文群辩称,石付海、石春祥及市政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市政公司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石付海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11月18日,市政公司通过中间人李春梅向任文群借款10万元,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石春祥、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经办,并向任文群出具了一份名为:“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收借凭证”的借条。其内容为:“1999年11月18日,今借到任文群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条上有负责人石春祥的签名和签章、经手人李运祥的签名和签章、收款人李翠云的签名。后来借条上又加盖了名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后,中间人李春梅向石春祥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并提供谈话录音6份,可以证明李春梅代任文群向石春祥多次催要借款,石春祥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01年12月29日,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更名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石春祥去世。其子女、遗产、继承等问题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有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春祥、会计李运祥、出纳李翠云向任文群出具的借据为证,且三人认可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后又加盖了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章,故再审对原市政公司向任文群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所加盖的市政公司印章虽然不能确定具体加盖时间,但双方当事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市政公司虽然在经营的过程中变更过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依法应承担偿还任文群借款的责任。原一、二审认定系石春祥个人借款,缺乏证据支持。第二,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财产交接、内部责任承担等事项,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内部行为,其相关约定只对转让、变更过程中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原审以此理由抗辩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本案系借贷纠纷,与市政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及山西翼城县工程款的结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以市政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及山西翼城县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是否交到市政公司等问题来确定本案的债务人不当。第四,从原审任文群提供的证据看,石春祥有过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石春祥在原二审审理期间去世,故无法判决其承担责任,且其个人遗产现无法查清,其子女均表示不继承遗产,待发现石春祥有遗产时,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五,本案所涉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对任文群请求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时计算。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二、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任文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任文群对石付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均由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林安审 判 员  高卫东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