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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亚君与被上诉人李可君、原审被告郝艳新、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君,李可君,郝艳新,王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君,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君,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于春艳,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被告:郝艳新,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王育红,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兴隆台区。上诉人刘亚君与被上诉人李可君、原审被告郝艳新、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刘亚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君一审诉称:被告郝艳新、刘亚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可君借款100,000.00元。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被告王育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艳新、王育红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三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刘亚君与被告郝艳新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该100,0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育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每月找被告王育红主张权利,被告王育红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郝艳新、刘亚君共同给付原告李可君借款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育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艳新一审庭审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中,当时扣走10,000.00元利息,到我手后是90,000.00元,后王晓辉从我手中拿走10,000.00元,后又拿走600元。我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利率为1毛。被告刘亚君一审庭审辩称:郝艳新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也不认识李可君,都是通过王晓辉认识的,借款都是郝艳新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被告王育红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郝艳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4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育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郝艳新、刘亚君共同给付原告李可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育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郝艳新与被告刘亚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艳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艳新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郝艳新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郝艳新与刘亚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艳新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做生意,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育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育红自愿为被告郝艳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育红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育红应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因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郝艳新辩称的“我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在100,000.00元借款中扣留利息10,000.00元”的理由,因该事实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郝艳新提出的“王晓辉从我手中拿走10,000.00元,后又拿走600元”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艳新、刘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可君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可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艳新、刘亚君负担。刘亚君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原审认定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错误。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此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此款用于赌博、偿还高利贷利息。李可君二审答辩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婚姻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刘亚君应否负偿还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刘亚君应否负偿还责任的认定。此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郝艳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郝艳新用于赌博及偿还高利贷,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刘亚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李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燕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