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与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大有乡双庙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化工街29号。法定代表人吴卓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法定代表人姚鸣凤,董事长。上诉人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4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锦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保证人,其住所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开发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辽宁省锦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向原审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且诉讼标的数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的标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唐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