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诉被告陈某、赵某某、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001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义平,系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友清,系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地址: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御景山居。法定代表人袁启伦,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锴,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陈某、赵某某、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母建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友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23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CH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土城镇车站方向往习水县土城镇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四渡赤水纪念馆路段时与原告章某某(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治疗,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劲骨折;3、额部头皮裂伤清除缝合术后。经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无证驾驶并为酒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500元,误工费六个月2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7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6000元,衣物吊坠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112元;共计1057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人属无证和醉驾,由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系醉驾,且其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4、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及续医费为14000~16000元;5、原告就医治疗的病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购衣物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交通费及原告女儿返回所支付交通费6277.50元及原告财物损失2972元的事实;8、治疗发票及购药单,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疤痕灵、三七粉为治疗疤痕支付1112元;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业情况及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评定应结合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第7组证据质证认为其中含有非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裙子、坠子的费用因证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疤痕灵、三七粉因无医疗病历资料佐证,且已做续医费鉴定,故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第1-4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续医费应按14000.00元计算,护理期认可90天,是被告陈某按150元每天计算支付的,营养费医嘱上没有,且被告陈某已经进行了支付,对第5-6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交通费按客运车辆标准支付200.00元,对非原告本人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对第9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实际车主非赵某某,同时也证明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陈某的追偿权。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贵CHD2**号肇事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因本案的最终责任主体是被告陈某,故对陈某向原告垫付的费用,本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除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赵某某对被告人寿财保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陈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陈某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虽登记车主是赵某某,但实际车主是陈某,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且被告陈某已在事故发生后请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用及出院后两个月的生活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50元每天进行计算。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3、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879.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被告陈某系醉酒驾驶,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陈某,不同意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陈某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疤痕灵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因原告系醉酒驾驶,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被告陈某追偿,对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某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贵CHD2**号肇事摩托车虽登记车主是赵某某,但该车是赵某某与土城街上摩托车营销店进行置换的,实际车主并非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任何过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被告赵某某除向本院提交其身份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陈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CH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土城镇车站方向往习水县土城镇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四渡赤水纪念馆路段时与原告章某某及案外人王绍莉(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劲骨折;3、额部头皮裂伤清除缝合术后。经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500元,误工费2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7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6000元,衣物吊坠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112元;共计1057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之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章某某2015年6月13日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章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章某某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章某某2015年6月13日所受损伤致额部皮肤裂伤、右胫腓骨近端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住院及出院疗养期间均由被告陈某雇请专人进行护理。被告陈某因系无证醉酒驾驶,其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以(2016)黔0330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查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贵CHD2**号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系被告赵某某以置换方式转卖给王吉才,后再由被告陈某在王吉才处购买,但至事故发生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的习公交认字[2015]第02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计算认定;2、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为22548.2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45096.42元;2、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费21500元,本院参照其误工期评定意见,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28437元/年÷365天×11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115.42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参照其营养期评定意见酌情按40元/天认定70天为28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6277.5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120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00元;6、原告主张续医费16000元,本院根据其续医费评估意见酌情支持15000.00元;7、原告主张衣物吊坠等财物损失费2972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物损失及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故本院酌情按7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26天=18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医疗费1112元,因其所提交的票据均发生在续医费评估之后,其该费用属后续治疗用药范围,故本院不重复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9831.84元。被告陈某因其醉驾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本次事故最终责任的承担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亦为其最终应承担的费用,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作处理。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肇事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赵某某原所有的贵CHD2**号摩托车经多次转让后,现被告陈某才是贵CHD2**号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该摩托车处于被告陈某的实际控制之下,且系被告陈某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是贵CHD2**号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和过失责任,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因酒驾导致原告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贵CHD2**号肇事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被告人寿财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虽被告陈某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务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79831.8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其承保的贵CHD2**号摩托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实际理赔后,其享有对被告陈某的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贵CHD2**号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章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捌佰叁拾壹元捌角肆分(小写79831.84元);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母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宇明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