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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793号原告王某。被告戴某,现在镇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2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查,本案被告戴某现在镇江监狱服刑,原告王某住所地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夏庄村杨庄队41号。本院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夏庄村杨庄对4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