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谢小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77号原告:谢小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昂根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原告谢小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霞、向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荣委托代理人昂根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荣诉称:原告系皖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其中三责险险种包括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2016年2月16日,余超借用原告车辆,在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原因发生翻车。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2016年2月25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7000元,发生评估费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1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不得而知;原告未提交车辆行驶证,车辆实际所有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未提交商业险保单,投保情况无法证明;评估结果金额过高,报告中第1、2、18、19等项目均未更换,我方已提起重新评估申请并附上相关照片;我方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谢小荣为其所有的皖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16日晚9时40分,余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陵县省道(GPS:籍山路周围287米,南陵县卫生局正南0米)发生侧翻,造成车顶棚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价值为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为正常使用事故车辆,原告将该车在南陵县鼎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小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报案记录、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小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相关义务。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大小。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大小的书面证据,仅是证据种类之一。车辆损失险作为一种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而并非以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条件。从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来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现场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且报案记录中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失等,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同时本院认为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并不影响车损险的理赔。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有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相互佐证,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第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那么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荣保险理赔款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