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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明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明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4013号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启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明,男。被告江明仙。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明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至被告家中向被告本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系被告所居住的龙山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承担了为该小区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然而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其在催讨无果之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14.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明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龙山公寓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物业名称为“龙山公寓”)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1.2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3、本合同为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龙山公寓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龙山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同意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参照2013年之《物业服务合同》所有内容(含合同正文部分和补充条款);2、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了下列内容:本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30.80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受理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核准日期1999年7月26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龙山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龙山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龙山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91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