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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莫松柏、杨方勤诉被告马良、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勤,莫松柏,马良,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杨方勤,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元宝街26号委托代理人杨释杰原告莫松柏,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凤山乡黑塔沟委托代理人杨释杰被告马良,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消防南路北段被告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23-5号横河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谢进军原告莫松柏、杨方勤诉被告马良、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掌汇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人民陪审员蒋国胜、潘财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勤、莫松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良、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签订《设立分公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的进货款。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产品全部退还被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退还本金60万元,并承诺负担6.5万元广告费。现因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0万元及广告费用6.5万元,共计66.5万元(计陆拾陆万伍仟圆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良、浙江掌汇通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松柏与杨方勤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4日,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甲方)签订《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南充市的“掌汇通”移动支付手机产品的市场管理、发展、服务等一切业务。乙方欲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分公司,必须向甲方交纳60万元的进货费用。甲方账户信息:账户名称郑仙菊,银行帐号:6228480328104192872。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马良签字并加盖了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的公章,乙方处落款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处由莫松柏签字。2014年4月8日,原告莫松柏向郑仙菊6228480328104192872账户上汇款6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莫松柏。后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原告杨方勤经与被告马良协商达成退款协议:浙江掌汇通讯公司在2014年4月4日与杨方勤、莫松柏合伙成立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现由于经营、管理等原因,造成经营亏损,现在杨方勤决定注销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并且经过与浙江掌汇通讯公司友好协商退还本金60万元整,还款方案如下:第一、在杨方勤回南充那天先退款10万元整;第二、在2月底再退款20万元整;第三、在3月底再退款20万元整;第四、在4月底再退款10万元整;如逾期按照月3%利息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备注:广告费6.5万元需要公司承担,同时为了安抚原先注册的10个会员,公司提供10部手机(算莫松柏的奖励)。因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及马良迟迟未按照《退款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莫松柏、杨方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掌汇通讯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有马良和郑仙菊两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良担任。2015年3月10日,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良变更为谢进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立分公司合同、汇款凭证、退款协议、浙江掌汇通讯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与原告莫松柏签订的《设立分公司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受到保护。虽然《设立分公司合同》抬头乙方处是“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是“莫松柏”签字,但由于《设立分公司合同》中约定“欲取得代理权分公司,须向甲方交纳60万元的进货费用”,可知交纳600000元的进货费用是分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故应认定莫松柏为了成立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而与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签订《设立分公司合同》。但是该600000元的进货费用并不是为了成立分公司而支出的费用,是原告莫松柏与杨方勤两人为取得代理权的个人支出,被告马良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设立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莫松柏依约向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600000元,并成立了南充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后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原告杨方勤经与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协商,被告马良向原告杨方勤出具《退款协议》。该《退款协议》上并没有加盖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的公章,基于被告马良系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且原告莫松柏将600000元进货款汇入的是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结合《退款协议》上备注中明确“广告费6.5万元需要公司承担”,可知被告马良有退还本金600000元的义务;对于广告费用65000元,被告马良代表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明确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应承担广告费65000元的返还义务。虽然原告莫松柏将60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但原告莫松柏有理由相信该款由公司收取,故被告浙江掌汇通讯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虽然600000元本金(进货款)系原告莫松柏汇入郑仙菊账户,《退款协议》又是被告马良出具给原告杨方勤的,但由于原告莫松柏、杨方勤系合伙关系,故莫松柏、杨方勤作为本案的原告都有请求退还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莫松柏、杨方勤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00元及广告费用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虽然《退款协议》中写明“如逾期按照月3%利息支付并承担违约金”,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将6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月息2%支付。因《退款协议》系2015年2月6日所写,还款方案的第一次还款时间为杨方勤回南充当天,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月底,故本院酌定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对于广告费用65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莫松柏、杨方勤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中1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莫松柏、杨方勤广告费6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方勤、莫松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马良、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潘财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