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得云诉被上诉人周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得云,周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得云,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竹山乡团山村委会小平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林,男,汉族,1948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竹山乡团山村委会小平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48********。上诉人许得云因与被上诉人周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系同村人。因为许得昌认为原告周发林之子周熙平在自己家的林地里挖了一条小路,并将沿路的林木移栽在旁边的地里。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许得昌和许得云去周熙平家找周熙平欲质问此事,看见周熙平在离家60-70米远的一块包谷地边放牛,许得昌就小跑过去与周熙平撕扯,并扭打在一起,两人互相抱着对方摔倒在包谷地里。随后赶到的被告许得云上去拉架并用双手抱住周熙平,周熙平之妻谭会珍赶来后用双手揪住被告许得云的衣服。原告周发林也从旁边的包谷地里冲出来,揪住被告许得云的衣服。后被告许得云甩开谭会珍和周发林,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许得云的衣服被撕烂,原告周发林跌倒在包谷地边一水沟里。后被告许得云及许得昌先后离开现场。原告周发林跌倒后,于当晚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7月15日至8月2日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970.63元。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头部外伤③窦性心动过缓④腰椎退变⑤前列腺钙化⑥脑供血不足。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需16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纠纷发生后经宜良县公安局竹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周发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970.63元、后期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70.6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得云与其兄许得昌在发现林地被人将林木移栽并修筑一条路,怀疑系原告周发林之子周熙平所为,遂擅自与其兄许得昌一起找周熙平质问,在许得昌与周熙平发生扭打的过程中,被告许得云也上前抱周熙平,原告周发林赶来后揪住许得云的衣服撕扯,导致跌倒在包谷地边一水沟里摔伤,故被告许得云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周发林看见被告许得云参与其子周熙平和许得昌撕扯后,自己也参与并揪住被告许得云的衣服参与撕扯导致摔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周发林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7970.63元、后期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准)、护理费1501元(19天×79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4071.63元,一审法院予确认;对于原告周发林主张各项其余赔偿费用:误工费,因纠纷发生时其已年满67岁,比照劳动部门确定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再支持该项费用;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另原告本次治疗经医院诊断的病情,存在治疗与损伤无关的病症,故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得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发林损失费14071.63元的50%,合计人民币7035.8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周发林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周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许得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得云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因过错侵害被上诉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案外人周熙平对许得云、许得昌林权地实施侵权在竹山派出所对周熙平的口供笔录中已经证实,许得昌、许得云案发时去质问周熙平的行为并无过失;案件发生时,双方扭打在一起,周发林、谭会珍不去拉开周熙平,反而来撕扯许得云,其行为存在过失;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一审认定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宜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发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合符事实,当时劝架过程中是许得云把被上诉人甩倒,还打被上诉人左关节、腰和腿部。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周熙平、谭会珍在宜良县公安局竹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被上诉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许得云对被上诉人周发林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许得云认为其未对被上诉人周发林实施过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发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上诉人许得云对被上诉人周发林因本次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双方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的各项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得云的上诉人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由上诉人许得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