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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文光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光,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88号原告张文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国庆,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文光与被告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萍、段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光、被告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光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出据的借条是借期1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在被告给付的工资卡中每月领取了利息1000元,1年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再借一段时间,利息如前,从2014年8月1日后被告未再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被告所有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1098653001832****的邮政银行卡于2013年6月9日至21日沙坪坝区双碑邮政储蓄点的交易记录、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3年6月9日的交易记录、原告所有的另一张卡号为621098653004265****的邮政银行卡于2014年1月23日开户记录、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工资款1900元的收条,证明其于2013年6月9日取款19900元,2013年6月16日取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出借给被告,该卡在2013年6月20日在邮政银行没有取款以及将被告工资卡上超过1000元部分交还被告的事实。被告刘国庆辩称,其于2013年6月20日当天原告在沙坪坝区双碑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出借给自己,实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40000元,其将工资卡放在原告处支付每月1000元的利息,2014年5月其与原告约定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每月在工资卡上取的1000元作为其归还的本金,至2015年9月共归还17000元(其中每月取款1000元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其从银行转款给原告2000元),另外3000元是原告在另外的案件中应归还其的,因此,其向原告所借20000元已全部归还。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其所有的邮政储蓄卡的取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归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为20000元,从2014年5月起归还的是本金。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在工商银行向其转款2000元是支付的2015年8月、9月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确认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每月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取款,并将每月超出1000元的部分交还了被告。本院对原告张文光、被告刘国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张文光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买车,归还时间一年内,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执行利息4倍计算,被告在借条上还载明用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签订后,将其邮政储蓄卡交给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每月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取款,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将从被告邮政储蓄卡上每月超出1000元的部分交还了被告,2015年9月4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用其帐号为62284804706868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11次共支取19900元,原告卡号为621098653001832****邮政银行卡于2013年6月16日在沙坪坝区双碑邮政储蓄点现转1次20000元,又取款10次共20000元,该卡在2013年6月20日没有取款记录;原告卡号为621098653004265****的邮政银行卡于2014年1月23日开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给被告,实际交付的出借金额是40000元还是2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每月支付的1000元是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举示了其于2013年6月9日、6月16日在银行共取款39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是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沙坪坝区双碑邮政储蓄点取款20000元予以出借,但原告出具的其卡号为621098653001832****邮政银行卡在当天并无取款记录,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其交付的借款是20000元的证据,因此,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每月支付的1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此款是归还的本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其辩称的有3000元是另案充抵原告欠其欠款有关证据,且其主张2014年5月起只向原告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故可以认定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2015年10月起按借条上约定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至9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光借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前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国庆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张文光;公告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