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与刘春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惠达家俱城,刘春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008号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支秀奇,系灵宝市惠达家俱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泽,系灵宝市惠达家俱城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春红,女,原籍吉林省扶余县新万发镇新农村1社,现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与被告刘春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泽、被告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家俱经营商邰丰德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主要条款有1、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惠达家俱城一层南厅东区部位115.5平方米面积作为营业场地经营喜临门床垫。2、承包时间为2年,从2013年12月1日始到2015年11月30日止。3、承包费付款办法:承包费第一年每月3810元,第二年每月4190元,缴纳时间在上月15日之前交清。4、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承包,被告所装修设施应无偿留给商场。5、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违约时间计算每超一天,罚每月承包费得5%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邰丰德经营至2014年7月1日,经甲方同意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被告刘春红,且三方共同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转让之后原、被告按照邰丰德签订的原合同条款执行,邰丰德退出”。2014年7月1日刘春红接手经营并正常交纳租金,2015年5月份之后,被告拒不缴纳租金,现拖欠2015年7月-11月5个月租金共计18950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俱3500元(抵顶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450元。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4635元。被告刘春红辩称:1、原告起诉租金数额有出入,5个月租金,优惠1个月,租金应按4个月计算。2、拖欠租金原因是被告要扩展业务,在征得老板支庆惠同意的情况下,暂时缓缴租金,支庆惠也同意到2015年11月份扩大租赁场地后一并支付包括原拖欠租金,2015年11月份支庆惠没有遵守承诺为被告扩大场地,反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被告正在经营的场地转租给他人,违反原合同规定,给被告直接和间接造成经济损失11万元。3、拖欠租金从2015年7月至11月共计14760元,扣除前期押金3000元和支庆惠从被告处拉走的床款8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剩余3760元。原告灵宝市惠达家具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合同规定了承包期限、乙方应交租金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证明邰丰德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被告刘春红,原被告按原合同执行。3、刘春红交房租明细表及交租金收据存根,证明刘春红拖欠2015年7月至11月份租金15450元。4、(2015)灵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了违约赔偿标准,依据该赔偿标准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635元。被告刘春红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房租押金转让协议1份,证实被告交纳房租押金3000元。2、《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及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原被告与邰丰德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情况。3、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未让被告继续租用场地,给被告造成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4张票据与原告无关,被告不享受免1个月房租的优惠政策。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除被告提交的4张票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办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4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合同甲方)与家俱经营商邰丰德(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经营范围是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一层南厅东区部位,面积115.5平方米,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及付款办法:乙方承包费第一年为每月3810元,第二年为每月419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承包,乙方所装修设施应无偿留给原告。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违约时间计算每超一天罚每月承包费的5%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邰丰德经营至2014年7月1日,经原告同意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被告刘春红,且三方共同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原被告按原合同条款规定执行。2014年7月1日被告接手经营至2015年5月,5月份之后被告未继续交纳租金,现拖欠2015年7月至11月份租金共计1895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押金3000元和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张床价值35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实际上属于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5个月的房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中途又给原告交纳房租2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张床价值3500元。因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从房租中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合同违约金酌定为3735元(拖欠租金12450X30%=3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红支付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租金12450元、合同违约金3735元。合计16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负担51元,被告刘春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全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