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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诉刘雅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单元。法定代表人罗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祖龙,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萌,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X路XX号XX户。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雅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霍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雅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买方、刘雅萌及案外人陈某某、夏某、洪某、冯某为卖方与创世公司、案外人B(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主要约定:鉴于重组完成后,卖方将拥有创世公司所有股权,且B公司和C公司将成为创世公司百分之百直接控制的子公司;鉴于根据本协议,在各项安排中,A公司应收购创世公司不附带任何权利负担的所有股权;1.3购买价格(b)首期付款,始终受限于第1.4条、第1.11条和第12.6条项下关于预扣、调整或扣减的规定,交割时,A公司应按照各卖方在创世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向卖方支付等值于人民币1.8亿元(以下币种同)的现金;1.4调整金额(b)始终受限于第1.11条项下关于预扣或扣减的规定,除第1.3(b)条规定的首期付款外,如调整金额为正数,A公司应于交割时按各卖方持股比例支付调整金额,如果调整金额为负数,则调整金额应于交割时从首期付款中扣除;1.6注资及银行贷款偿还,交割后三个月内,A公司应当向创世公司资本金账户内注资2,0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该金额等于银行贷款,在收到A公司的注资后,创世公司应当立即足额偿还银行贷款;7、A公司履行交割义务的前提条件,A公司在交割时购买待转让股权并采取应由其采取的其他行动的义务,应以以下所有条件在交割之时或之前得以满足为前提,7.12贷款注销,在交割之前,各集团公司应当已经注销其可能向各卖方、各集团公司股东、各集团公司的任何关联方或独立第三方作出的全部贷款;13.5通知,本协议项下要求或允许做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在以当面交付、快递或传真的方式发送至相关方以下地址或传真号或该方书面通知其他方的其他地址或传真之时被视为正式送达、交付和接收:卖方,北京创世奇迹广告公司,中国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XX广场X幢XX室,收件人刘雅萌,抄送方达律师事务所,收件人谭某;附件A定义,调整金额指交割净资产减去最低所需净资产后的金额,交割净资产指交割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截至计算日的集团公司合并资产减去集团公司合并负债后的价值,最低所需净资产指包括截至计算日的集团公司最低所需运营资金、最低所需现金、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总和扣除银行贷款的金额即300万元;等等。该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于2013年8月16日完成交割,扣除20%(36,296,800元)的个人所得税,A公司共向创世公司原股东支付145,687,200元,股权购买总金额为181,984,000元。在上述股权购买协议签署前的2012年11月-2013年1月期间,ML(李某某)与Z(钟某某)就股权购买协议的修订进行邮件往来,收件人中有“T”字样。邮件所附附件包括股权购买协议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1月21日的草稿,两份协议草稿关于首期付款均约定:“始终受限于第1.3(c)条、第1.8条和第13.6条项下关于预扣、调整或扣减的规定,‘交割’时,‘买方’应按照第1.2条所列各‘卖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向‘卖方’支付等值于200,000,000元(减去股东借款的金额)人民币的现金”。对该项约定创世公司解释称:首付款扣掉股东借款后,就视为刘雅萌对创世公司的欠款已付清,可以证明双方讨论过这个方案,刘雅萌所欠的该笔钱是要还的,但这个方案没有成功,SPA最后也没有处理这笔借款。2013年3月29日,钟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某某并抄送K(黄某某)等人,邮件内容为“正如已经讨论过的,创世奇迹的股东贷款是37,887,000元。我们理解该金额将从购买价格中扣除,但是购销协议中似乎没有充分反映出这一安排……”。黄某某于同日电子邮件回复钟某某,“你理解错了。请找L弄清这个问题”。2013年6月9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创世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独立审计师报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会计期,其中“模拟合并财务状况表2013年2月28日”中记载股东借出金额,附注13,2013年2月28日为37,886,840元,刘雅萌和冯某作为董事在该表下方签字;附注13股东应付金额记载刘雅萌,预付款,2013年2月28日为37,886,840元等。上述股权购买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交割前:2013年7月4日,钟某某向李某某[电子邮箱:XX@gunder.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谭某等,主题为Wonderad-成交财务报表。该邮件附件即为成交财务报表,其中Wonderad合并资产负债表记载:“根据2012-12-31的审计”股东应付款为337,877,000元,“根据2013-2-28的审计”股东应付款为35,587,000元,“根据2013-3-31的审计”股东应付款为“-”;“用于计算盈亏的成交资产负债表净资产2013-03-31”非流动资产13,829,000元,流动资产297,014,000元,流动负债282,859,000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2,000万元),净资产27,984,000元;SPA(股权购买协议)的净资产要求为2,600万元,净资产盈余(即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净资产27,984,000元减去SPA净资产要求)为1,984,000元。该金额即为最终购买总金额中首付款以外部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创世公司对该成交财务报表予以确认。2013年7月16日,钟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谭某等,主题为答复:Wonderad-成交清单,内容为:“M:我们已经为明天的电话会议更新了成交清单……”,邮件附件包括WonderAd成交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记载,第16项成交条件为“‘公司’已经勾销所有贷款的证明”,交易文件的参考条款为“SPA7.12”,行动和协议方为“卖方,集团公司”,状态为“据WonderAd说已经完成;待A确认”。同年7月22日,G[XX@gunder.com](该电子邮件后缀与前述7月4日电子邮件中李某某的电子邮件后缀相同)发送电子邮件给F(范某某,根据邮件内容显示其与钟某某同为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李某某并抄送钟某某,主题为答复:Wonderad-成交清单,内容为:“K和J:……关于应由E确认的事务,E已经确认:WonderAd发来的2013年3月31日成交财务报表用于成交目的已经足够了,不需要其他文件了;WonderAd已经勾销所有股东贷款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邮件落款为:“G法律助理”。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了创世公司及A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A公司为创世公司唯一股东,A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邮件往来主体在创世公司原股东与D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身份的确认情况为:刘雅萌称钟某某系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即创世公司的代理律师,谭某系刘雅萌等五名原股东的代理律师,李某某则系D公司的代理律师,G也是D公司聘请的律师,是与李某某一起的,E中文名为黄某某;创世公司称对谭某的身份无法查实,仅知道钟某某系刘雅萌的代理律师,并确认李某某系D公司的代理律师,黄某某系D公司管理人员。对于G,创世公司称没找到该人。刘雅萌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向创世公司转账汇款1,000万元、1,500万元和7,063,000元,前两次汇款银行受理回单上用途记载分别为借款和款项,第三次汇款客户回单交易摘要记载为借款还贷款。另,案外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2,998,895.56元,收款户名为挂账单,交易摘要打印部分为本行转账挂账单,手写部分为借款还贷款用于创世公司还贷款。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京燕京内民证字第225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梁某某,公证事项为声明,证明梁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公证书首页附《声明书》一份,记载:“声明人:梁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号。联系电话:13501****XX。本人梁某某持有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7657的银行卡一张,在该卡内有代为刘雅萌保存的现金资产。2014年1月26日,本人按照刘雅萌的指令,将卡内款项人民币2,998,895.56元汇给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玉泉路支行,用于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归还,以上阐述均为事实。我保证上述声明完全属实,如有不实,我愿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声明人:梁某某,2014年7月14日。”2014年4月1日,创世公司召开董事和任命董事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K(Chairman/主席)、N、F(李某甲)、N、S(ProxyforI/宋某乙委任代表)、L(冯某)作为董事、刘雅萌作为任命董事等参加,记载内容有:刘雅萌指出对他本人欠创世公司的3,700万元的债务已在收购期前得到主席的关注,但是对于如何对待此股东借款,到底是通过他个人偿还还是注资这一直是个误解;N指出3,700万元的贷款并没有记载在收购文件中,是什么原因导致创世公司的负责人相信新股东会提供这笔资金,不管是通过股东借款还是注资?刘雅萌澄清他的印象是新股东(D公司)会付款来抵销他欠创世公司的借款,为避免产生他的个人所得税,还款金额会直接回到创世公司账户,而不是刘雅萌或冯某的个人账户;N问到是否这个理解有记录在股权购买协议中,刘雅萌和冯某都回答没有;冯某补充虽然股权购买协议没有提到创世公司给予刘雅萌的3,700万元借款,但偿还2,000万元银行贷款是明确记载在股权购买协议里,她的理解是在一个正常的情况下,3,700万元的借款须在交割前还清,然而当时他们要拿出这么大笔金额是有困难的,他们就问安吉斯是否能在交割后付清这笔款项,但这样做会在原来的数目上产生多余的20%个人所得税。最后,她记得黄某某提出了创世公司给予刘雅萌的借款应该在交割前被销账,而刘雅萌误以为这是一个财务术语以使他们可以避免承担多余的20%个人所得税;主席在午餐的会议上打了通电话给黄某某,他解释作为协议的一部分3,700万元贷款已销账;刘雅萌承认在腾讯冻结创世公司银行账户后,这个问题已经悬而未决了几个月,其他媒体供应商也纷纷效仿,掩盖这个事实确实是他的错,但他已经以他个人的名义注资3,500万元到创世公司以试图挽救局面;等等。2014年5月19日,创世公司财务负责人游某给D公司财务主管张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ERIC的还款申请,内容为:“盛大的第二笔款据说今天已经从盛大汇至创世北京新开立的工行帐户,目前还未到账。ERIC希望在收到这笔款后,创世可以先把他在去年8月份借出的1,000万从这波款项中归还。请协助走批复的流程,谢谢”。张某同日电子邮件回复“经安吉斯总部讨论,鉴于现在创世的资金状况,目前不批复ERIC的还款申请。谢谢”,该邮件收件人除游某外,还有刘雅萌等。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雅萌主张其与创世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创世公司对此主要辩称意见有两点,一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诉争款项系刘雅萌用于赔偿其对创世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是刘雅萌尚欠创世公司借款,若诉争款项应予归还,二者抵销后刘雅萌还需再支付创世公司相应钱款,创世公司为此提供了公司会议纪要及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梁某某所付款项是否系代创世公司支付;二、诉争款项是否系借款;三、刘雅萌是否对创世公司负有借款债务。对于争议一,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在公证声明书中关于其付给创世公司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归属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创世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某某间基于该笔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合同关系,故梁某某的公证声明虽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具有借款性质,但却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梁某某代刘雅萌支付,实质上属于刘雅萌给付创世公司的钱款。对于争议二,原审法院认为,创世公司否认诉争款项的借款性质,辩称该款系刘雅萌对其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4月1日会议纪要的记录内容,即“刘雅萌承认在腾讯冻结创世公司银行账户后,这个问题已经悬而未决了几个月,其他媒体供应商也纷纷效仿,掩盖这个事实确实是他的错,但他已经以他个人的名义注资3,500万元到创世公司以试图挽救局面”。而从该项记录内容来看,对于刘雅萌给付创世公司款项的记载为“注资”,并未使用“赔偿”、“补偿”或“赔付”等字眼。而对于“注资”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另一种理解则是借款,但诉争款项发生时刘雅萌已非创世公司股东,不具股东出资可能。再看该会议纪要原英文记录,对此的记载为“inject”,中文翻译有“添加”及“投入(资金)”的意思,也并无赔偿、补偿之意。再者,根据2014年5月份创世公司财务负责人游某与D公司财务主管张某间的往来邮件内容来看,对于创世公司应向刘雅萌还款的事实两人都是确认的,只是由于创世公司资金问题暂不批复刘雅萌的还款申请。据此,创世公司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反之,刘雅萌关于借款给创世公司用于归还创世公司所欠贷款的说法更具合理性,且创世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诉争款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刘雅萌主张,认定诉争款项为借款,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争议三,创世公司辩称刘雅萌对其尚负有金钱债务的主要依据为创世公司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审计报告,刘雅萌对此并不否认,但称该笔债务已在创世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予以勾销。围绕该项争议,双方又各自进行了补充举证。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包括刘雅萌在内的创世公司原五名股东与D公司签署并履行《股权购买协议》的过程中曾多次对股东借款勾销事宜进行磋商,创世公司在出示关于股权购买协议草稿修订过程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时也确认曾对股东借款事宜进行过协商,而草稿条款内容中也曾有关于首付款中减去股东借款的相关内容。最终签署的《股权购买协议》虽未约定在股权购买价格首付款中扣除股东借款,但在交割条件中对股东贷款注销事宜进行了约定,且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D公司方面的代理律师也曾通过邮件明确表示D公司管理人员确认股东贷款勾销的条件已经满足等。其次,D公司最终支付的股权购买价款多于协议约定的首付款金额,根据《股权购买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最终适用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成交财务报表,首付款以外的款项,即为D公司根据《股权购买协议》第1.4(b)条的约定另行支付的调整金额。而同样根据该财务报表,在调整金额计算过程中已将股东应付款即股东借款予以扣除,可见通过勾销股东借款,D公司实际上减少了最终股权购买价款的支出。再者,创世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以后的公司审计报告或任何财务报表、财务账册等,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该笔股东应付款在公司财务管理中的记账现状。综上,刘雅萌关于其对创世公司所负借款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予以注销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创世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其审查创世公司原股东与案外人A公司间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借款注销事宜,目的是审理创世公司目前在本案中关于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股权购买协议》是否撤销,并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借款借贷关系的认定,本案无须以创世公司仲裁撤销《股权购买协议》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创世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刘雅萌要求创世公司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创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雅萌借款35,061,895.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51,000元,合计诉讼费273,109元,由创世公司负担。创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仅凭未出庭的梁某某的事实证言以及对于2014年4月1日会议纪要内容的片面理解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意忽略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签署时间问题,属于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第二,35,061,895.56元是刘雅萌对创世公司的赔偿款,主要依据是《股权购买协议》第3.8(f)条。而且,根据该协议第6.4(d)条,创世公司对外借款必须经过D公司的同意。由于刘雅萌在经营创世公司时出现问题,其担心D公司知晓后可能会拒付对赌款项,甚至撤销《股权购买协议》,所以为避免可能遭受的巨大损失才会在私下里向创世公司注资35,061,895.56元。第三,针对创世公司提出刘雅萌对其有巨额欠款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未结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并对《股权购买协议》中“勾销”一词的理解错误,也未批准创世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合理申请,导致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片面及错误,同样构成程序错误。据此,创世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雅萌的原审诉讼请求。刘雅萌在庭审之后答辩称,其不同意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35,061,895.56元究竟是创世公司向刘雅萌的借款,还是刘雅萌对创世公司的赔偿款;二是刘雅萌对创世公司所负有的37,886,840元借款债务是否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予以注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35,061,895.56元是创世公司向刘雅萌的借款。理由如下:第一,时任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某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原审期间,创世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就该《情况说明》是否由冯某本人签署以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该《情况说明》系由冯某本人签署且非后补。创世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但是,创世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该《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创世公司曾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17日、24日和26日向刘雅萌借款35,061,895.56元。第二,2,998,895.56元系梁某某代刘雅萌向创世公司支付。对此,梁某某已经在经过公证的声明书中进行了陈述。而且,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梁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受刘雅萌指令,代刘雅萌向创世公司提供借款2,998,895.56元。据此,梁某某的说法与冯某的说法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此外,创世公司无法说明其收到梁某某支付的2,998,895.56元是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第三,借款的事实实际上得到创世公司财务负责人和D公司财务主管的确认。2014年5月19日,创世公司财务负责人游某向D公司财务主管张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题为ERIC的还款申请。就邮件内容来看,对于创世公司向刘雅萌借款的事实实际上得到了该两人的确认。只是鉴于创世公司的资金状况,D公司暂不批复刘雅萌的还款申请。第四,2014年4月1日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说明系争款项为赔偿款。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刘雅萌表示其已经以个人名义向创世公司注资3,500万元以试图挽救局面。创世公司据此认为,系争款项为赔偿款。本院认为,创世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即便刘雅萌存在过错,其既可以通过赔偿款项来弥补过错,也可以通过出借款项来弥补过错。实际上,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是含糊不清的,无法明确表示刘雅萌承认其是向创世公司赔偿35,061,895.56元。第五,创世公司无法确切地说明系争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创世公司否认35,061,895.56元系其向刘雅萌的借款,而是称系争款项为赔偿款。本院审理期间,创世公司认为刘雅萌向其汇款属于刘雅萌为避免违反《股权购买协议》第3.8(f)条的保证事项,而主动采取的防止违约的补救措施。但是,创世公司的这一理由无法说明系争款项为赔偿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雅萌对创世公司所负有的37,886,840元借款债务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予以注销。理由如下:第一,《股权购买协议》第7条对买方履行交割义务的前提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包括卖方贷款注销事宜,即在交割之前,各集团公司应当已经注销其可能向各卖方、各集团公司股东、各集团公司的任何关联方或独立第三方作出的全部贷款。第二,股权转让过程中,D公司方面的代理律师曾通过电子邮件明确表示,D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勾销所有股东贷款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第三,在股权转让首付款之外,D公司按照《股权购买协议》第1.4(b)条计算需另行支付的调整金额,是以双方确认的2013年3月31日成交财务报表为依据的。但在该财务报表中,无法体现出股东应付款即股东借款。可见,D公司在计算调整金额时已将股东应付款予以扣除。通过勾销股东应付款,D公司实际上减少了最终购买股权价款的支出。第四,因创世公司未能提交2013年以后的公司审计报告或任何财务报表、财务账册等,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该笔股东应付款在公司财务管理中的记账现状。此外,创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准许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属于重大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无需以案外的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的理由并无不当。创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109元,由上诉人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