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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金省与陈欢志、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省,陈欢志,李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140号原告:郑金省。委托代理人:周通信,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欢志。被告:李文君。原告郑金省与被告陈欢志、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欢志、李文君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陈欢志、李文君归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欢志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郑金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欢志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欢志、李文君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欢志、李文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欢志、李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金省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欢志、李文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欢志、李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