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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飞跃与何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飞跃,何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60号原告谭飞跃。被告何克明。原告谭飞跃与被告何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飞跃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33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飞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张。拟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何克明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3300元。被告何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谭飞跃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谭飞跃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何克明的亲笔签名,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何克明以投资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谭飞跃借款333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年初后,原告谭飞跃多次找被告何克明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克明向原告谭飞跃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克明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谭飞跃主张被告何克明承诺1年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谭飞跃要求被告何克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飞跃偿还借款本金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何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