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111号原告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成霖,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公园南路2号东新城市花园*号楼*****室。负责人行少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覃成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5年8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C16**中型货车沿午凤路由花甲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午凤路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他驾驶的陕HF1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53848.53元。因被告李某某的陕AC16**中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他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69.7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所花医疗费的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316.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食宿费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孔祥春花去食宿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镇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花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书、江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保险单,证实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第九组证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被告李某某辩称,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但他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由他和原告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他先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682.00元,还垫付了原告200.00元理发费、80.00元日用品费,及支付了原告车上另一乘车人3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系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682.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的陕AC16**中型货车在他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他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为64天,但是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记载的情况看,原告从10月1日至7日没有用药记录,可能存在挂床情形,对该段时间产生的费用应该剔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自购药品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中的“随货同行单”也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记录的时间是8月26日,但是结合医嘱单,不能看到有外购药的记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嘱单上并无加强营养的记录,另外对于医嘱单上10月1日至7日没有用药记录的意见同被告李某某。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病历及处方印证。对该组证据中的“随货同行单”的质证意见同李某某。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孔祥春不是本案当事人。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其次证明内容含糊,不能准确看出原告究竟在城镇打工多长时间,另外认为租房合同没有附相关房产手续。对第九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鉴定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出院时已经基本痊愈,原告又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误工期限鉴定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四、八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镇安县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及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的随货同行单客观真实,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开支,予以采信,但晨星药品南前街分店、镇安百姓大药房及惠仁大药房的药费收据因无相关处方印证,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食宿花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第六组证据是原告为做鉴定的必要开支,应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孔某某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C16**中型货车沿午凤路由花甲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午风路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HF1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脑挫裂伤并颅内积气;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骨及蝶骨体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面颅多发骨折;6、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液;7、头皮广泛撕脱伤;8、左眼外伤性麻痹性斜视;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三、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四、左手食指挫裂伤(重度);五、左侧膝关节内侧2度烧伤;六、颅内感染。”共花去医疗费53137.8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682.00元。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孔某某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左眼外伤性斜视属十级伤残;2、孔某某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陕AC16**中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69.73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其中在晨星药品南前街分店、镇安百姓大药房及惠仁大药房的的自购药品共710.60元,为非正式报销凭证,依法不予支持,其余53137.86元医疗费,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无固定收入,酌情按照每天80.00元的标准计算较妥,依据误工期限的鉴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0天×80元/天=144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4天,每天按照80.00元计算,其要求高于当地雇请护工人员费用,酌定按每天60.00元,计算为64天×60元/天=38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0.00元,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建议,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依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比例系数,计算为20年×24366元/年×11%=53605.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常年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理,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16.00元,系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8、食宿费原告主张558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00元,属原告伤情鉴定所需,应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30819.0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161.20元,原告余下经济损失46657.8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657.86×30%=13997.36元,原告孔某某负担46657.86×70%=32660.5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68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垫付的理发费、日用品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又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支付了原告车上另一乘车人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三)项、(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经济损失13997.3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经济损失8416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0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