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海生与王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生,王恩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1号原告罗海生委托代理人袁小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健原告罗海生诉被告王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生之委托代理人袁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罗海生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恩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为期一个月,利息每月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恩健既没有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约定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恩健向原告罗海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王恩健向原告罗海生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6%);3、被告王恩健向原告罗海生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2日)以及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王恩健支付原告罗海生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海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2、现金收条1份;3、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以及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情况。被告王恩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罗海生与被告王恩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恩健出具了现金收条,表示原告罗海生给付25000元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立此收条为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罗海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恩健归还所欠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海生与被告王恩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恩健也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为6%,合计年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年息24%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期间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0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每日千分之二)及违约金,约定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亦按照年息24%支持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约定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协议、正式的律师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恩健给付原告罗海生借款本金250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恩健给付原告罗海生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恩健给付原告罗海生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恩健给付原告罗海生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罗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海生负担50元,由被告王恩健负担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恩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荣华审判员 关 津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