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Lee)与深圳市城市精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深圳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Lee)。 委托代理人:李锦,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万青,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Lee)诉被告深圳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立雄、审判员陈柳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根据被告的格式合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0717C的关于让被告为原告代制原告所著的《美式发音-国际音标》图书的合同。2014年7月-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投资成立的精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书》。根据这2份合同,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2500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在被告的排版过程中,一直不按原告要求排版,多次擅自增减和修改原告的排版要求,致使本应在2014年9月30日交书的义务被告至今还未履行,严重耽搁了原告作为一个优秀教师的教课教程,而且在封面设计的色彩上,严重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致使原告的形象严重受损。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制作排版费、书号费、印刷费,后期加封膜包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2500元的利息2025元(按年利息6%,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期18个月的利息共计2025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作)、审稿(排版)并印刷出版其所著的《美式发音-国际音标》一书,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印刷及音标录入等费用17635元;被告负责联系出版社提供出版书号(书号及审稿费用另签协议),并按原告提供的电子书稿资料进行排版设计印刷;被告提供印前蓝样给原告签字确认后付印,并在书籍出版后协助原告进行网络宣传推广。当日,原告还与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精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协议书》,约定:精某公司为著者原告出版《美式发音-国际音标》一书,并提供图书印刷委托书、版权页和国际标准书号及条码(电子版)各一份;原告不得随意更改版权页规定的有关专案,并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相关费用(不含税)9000元。当日,原告预付给被告审稿费9000元。由于精某公司为香港公司,其印刷出版的图书不得在国内发行,故,按照原告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意愿,被告遂联系沈阳出版社为原告出版其所著图书。被告已将此情告知原告,审稿费亦由原来约定的9000元变更为15000元,原告已口头表示同意。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给沈阳出版社审稿、印刷费15000元。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排版设计费(定金)8500元及印刷费5000元。在《美式发音-国际音标》一书的设计、审稿、排版过程中,原告对其书稿多次反复提出修正意见,无论是被告还是沈阳出版社均尊重原告的意愿,从作品内容规范化的角度进行了多次修正,并无擅自篡改、删减其内容之行为,书稿最终已经原告“确认开印”。由于原告是自费出书,故无论是被告还是沈阳出版社都不负责其书的发行。《美式发音-国际音标》一书于2015年3月2日印毕,被告已给原告邮寄了3本正品书并请告知其邮寄地址。但原告此时因其书没有销路,不仅拒收已印刷出版的1000册(成品)书籍,而且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甚至还上门闹事、毁损被告的财物。已印刷出版的上千册书籍被迫堆放在印刷单位,被告不仅支付了印刷费,还每月要支付仓储费用350元,且该损失还一直扩大。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退回制作排版、书号印刷、加膜包装等费用22500元及赔偿其莫须有的所谓68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全部驳回。并且,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审稿、书号、印刷等欠费10135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从2015年4月起至实际清理其书籍之日止的仓储费用(计至2015年10月为2450元,即每月35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均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717C),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排版并印刷出版其原告所著的《美式发音-国际音标》一书,项目包括:1、《美式发音-国际音标》制作排版,内容及要求:“成品尺寸142(w)mm×210(h)mm,封面4C+0250gsm光粉纸,单面过光胶,有80mm水,内页1C+1C80gsm白书纸224PP,锁线精装”,数量1000本,单价21.67,共17000元;2、音标录入,图标补绘,计635元;3、光盘碟面设计,计0元;4、后期加封膜包装,数量1000,计1000元。具体要求:原告出版审批所需资料,由被告负责联系国内出版提供出版书号(出号审稿费另签协议);被告按原告提供电子书稿资料,排版设计印刷,提供印前蓝样给作者签字确认后付印;书籍出版后被告协助原告进行网络宣传推广。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即付50%(8500元)订金,验成品样清余款后发货,备注:以上价格不含任何运输费,代付运输费按实际运费收取。验收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按样验收;交货时,成品数量允许有正负3%的浮动,少的浮动不做加收费用或退款,不足数超过3%,将按合同书单价补偿3%以外不足数费用;客户收货后,如对成品有异议须书面提出交涉(本地客户5天之内,外地客户10天之内),超过期限本公司视客户对货品数品质、数量及交货期的全面认可。《合同书》还约定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就上述合作出版图书事宜,原告还与精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协议书》,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分别代表被告及精某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名,但均未加盖两公司的印章。该《图书出版协议书》约定:精某公司为著者原告出版《美式发音-国际音标》一书,版次2014年9月第一版,计划印刷完竣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印刷数量1000册,定价人民币45元;精某公司为原告提供图书印刷委托书、版权页、国际标准书号及条码(电子版)各一份;原告应在计划印刷完竣日期前印毕,并在印刷完竣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样书15册(其中10册快递至相关备案,另5册快递至精某公司存档,邮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随意更改版权页规定的有关专案;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精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不含税)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14年7月17日,原告预付给被告审稿费9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排版设计费订金85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沈阳出版社支付了审稿印刷费1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给被告支付装帧印刷部分款5000元。 此后,原告将《美式发音-国际音标》的原稿及部分手写修改原稿交予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告知被告书稿中应当修改之处。对此,原告提交了此期间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称被告未按其要求进行修改而是擅自删改原告要求更改的内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原告只提供了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没有被告的回复,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修改,事实上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进行了修改,有无修改应以2015年2月10日原告签字确认开印的蓝本为准。对此被告提供了其回复给原告的相应电子邮件予以证明。 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待印蓝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并将内文稿件邮寄给原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在该书文稿封面打印件上签名确认:“必须依照你于2月10日发给我邮箱的稿子付印,确认开印”。被告称其据此安排了上机印刷,于2015年3月2日完成了成品1000本的印刷,并给原告邮寄了3本正品书并请告知其邮寄地址,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3月4日或5日收到了原告寄来的2本书。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封电子邮件称:“朱某,我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你寄来的成书样本,封面的颜色及色调和原设计样板出入甚大,高达50%。于此本人无法接受,你必须重新调色印刷,色差和原版不可高达50%。如果你不能照做,则取消委托印书合同,将22500元费用全数退还我。” 诉讼中,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完成其合同义务,体现在:1、被告交付的成书样本的封面的颜色色泽标准没有达到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达成的标准;2、在沈阳出版社没有核准印刷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印刷,不知被告有无和沈阳出版社合作;3、被告印刷完5本样本后将其中2本邮寄给原告审查,原告当即提出样本封面的颜色、色调与蓝本存在高达50%的出入,但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意见后,没有取消委托印书合同,也没有按原告的最新意见修改,而是仍按2月10日约定的标准继续印刷了995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客户收货后,如对成品有异议须书面提出交涉(本地客户5天之内,外地客户10天之内),超过期限本公司视客户对货品数品质、数量及交货期的全面认可”的约定。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称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1、合同中没有约定封面要采用什么色彩什么标准,封面设计出来后是经过原告确认才印刷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2、沈阳出版社至今没有核准出版,事实上出版行业要先申请书号,书稿没有问题后就开印,印刷完毕后拿成品书到国家出版局申请登记,才完成了核准。但涉讼图书印出来后原告拒收,导致书无法拿去国家出版局登记,所以出版的程序尚未完成,书就无法在市场上出售,但书号在一年内是有效的;3、在原告签名确认同意付印后,被告是一次性印刷了1000本,被告不存在先印5本再印995本的惯例,也不存在这样的合同约定。 对于原告是否于2015年2月10日签字同意开印的蓝本,原告称其有签名同意,但其同意的是被告通过电脑、手机发给其的图片的色彩和图样,并不是印刷出来的这个封面,印刷出来的封面与电脑图片存在高达50%的出入,其对书的内容没有意见;双方对封面的色调、像素等基本数据没有书面约定,但是被告亲口告诉原告应该跟手机上看到的图片差不多。原告对此提供了被告通过微信发至其手机中的封面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成书封面的色彩标准与此不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手机的色彩、光线等显示效果不同,所以与印刷出来的色彩会不一致,双方没有约定封面色彩的具体要求,被告是按照原告确认的封面去印刷的,是按照比例配色,并不是靠肉眼去确认。 对于涉讼图书是否需要经过沈阳出版社质检后才能付印,原告称经与沈阳出版社工作人员编辑张某核对,该出版社没有同意印刷,所以被告属于擅自印刷,并提供了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短信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无法确认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如果要出具证明应由沈阳出版社出具官方的证明,被告一直与沈阳出版社交接的人叫海某,不清楚张某的身份;事实上出版要申请书号,书稿没有问题就可以开印,印出来后拿成品书到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这才完成了核准,沈阳出版社至今未核准出版涉讼图书。另查,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先印刷5本样书的约定,原告称合同中“客户收货后,如对成品有异议须书面提出交涉”的约定,明示了应先印几本作为样本,才有原告提出异议的必要性。被告则称,合同约定的“客户收货后”是指客户收到整批书后而不是样品,按照行业惯例这时出现的问题是指在1000本成品书中可能出现少数几本页码不对或少页的情况,或者损坏破损,如果出现这些问题都是免费包换的,而不是对书的内容和封面设计提出异议,否则就不需要蓝本确认了。 关于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称原告依约应向其支付排版和设计费17000元、音标录入费635元、书号费9000元及印刷费6000元,合计32675元,原告已支付了22500元,尚欠10135元,被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付清尚欠费用。对此,原告确认双方约定了制作费17000元、音标录入费635元、书号费9000元,但称印刷费约定是7000元还是8000元记不清了,但原告已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且,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异议后仍然一意孤行地将1000本书排版印刷出来,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故主张被告返还其所有款项即22500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原告称涉讼图书定价每本68元,广东科技学院应用英语系已预订了1000本,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按时交付,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按时交付,故导致原告损失68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广东科技学院应用英语系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该系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印刷完毕,如果原告不拒收是不会耽误其交书的。 被告主张因原告拒收涉讼图书,造成其被迫向印刷单位深圳百某纸品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每月3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4月暂计至10月为2450元),且该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仓储费损失至其实际清理图书之日止。对此,被告提交了2015年4月至10月的存仓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被告未提供发票只提供了收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费用是被告之后单方决定的行为所导致的,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图书出版协议书》、收款收据、电子邮件打印件、封面照片打印件、短信记录打印件、汇款回单、《美式发音-国际音标》成书、对账单及存仓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台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的履行、债务的形成均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图书出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排版、设计、印刷、提供书号、协助原告网络宣传推广等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其合同义务,其理由是被告印刷的样本封面的颜色、色调与原告同意开印的蓝本存在高达50%的出入,且在原告提出异议、沈阳出版社亦未核准印刷的情况下,被告仍擅自印刷了1000本。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对于被告印刷的成书封面是否与蓝本相符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最后的印刷应以原告确认付印的蓝本为准,原告现对印刷好的成书内容无异议,仅是认为封面图片的颜色色泽与蓝本存在高达50%的出入,首先,可见被告至少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书本内容的印刷;其次,对于封面图片的颜色色泽标准,双方对此并无进行过具体明确的约定;再次,即使同一图片,在无论手机还是电脑等电子设备的显示屏显示,都极有可能因不同的品牌、不同的成像技术等原因,而导致显示图片的色调、亮度及色彩饱和度不同;况且,即使以原告提供的其自行打印的蓝本封面照片与被告印刷的成书封面相比较,亦难以看出存在高达50%的出入。因此,原告仅以封面图片色泽与其同意的蓝本不符就拒收被告印刷好的成书,既不符合情理,亦无事实、合同依据。第二,对于涉讼图书是否需要经过沈阳出版社质检后才能付印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付印条件包括须出版社同意,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且该短信记录发生于2015年8月,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在沈阳出版社没有核准印刷的情况下擅自印刷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先印刷5本样书的约定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并未有此约定内容;其次,对于“客户收货后,如对成品有异议须书面提出交涉”该条款的理解,因为双方认可的付印条件是原告签字确认付印蓝本,因此,被告称该条款是指客户在收到成书后可对页码不对或损坏破损提出异议可进行免费更换,而不再是针对书的内容和封面设计提出异议的理解,更为合理,更符合惯常的印刷行业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称被告在其对样书提出异议后仍违约印刷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称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其合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委托印刷费用。原告确认双方约定了制作费17000元、音标录入费635元、书号费9000元,但称印刷费约定是7000元还是8000元记不清了,但原告已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现主张印刷费为6000元,并未超出原告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制作费17000元、音标录入费635元、书号费9000元、印刷费6000元,合计32635元,原告已支付22500元,还应向被告清付10135元。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其已支付费用22500元及利息2025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8000元,首先,如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亦应由其自行负担;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仓储费用损失的反诉请求,该费用并非必需发生的费用,并且,被告对该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以及仓储费的标准,仅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Le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101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Lee)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113元,反诉受理费58元,由原告李某(Lee)负担2160元,被告深圳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Le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周 立 雄 审判员 陈 柳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振华(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