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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郭峰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550号原告郭峰。委托代理人高思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峰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思媛,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姜昱、刘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8日又向其借款36万元,同年3月10日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9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仍欠其31万元未归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1.86万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第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并非31万元的实际债务人。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第二,原告将借于第三人的借款与借于其的借款混为一谈,且其向原告的借款均已还清,不存在其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借贷关系。2015年2月11日、3月8日、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6万元,同时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2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3月13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30日陆续向原告还款6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确曾向原告借款,但总金额应为60万元,且已向原告转款归还本息共计60.4万元,并向法庭提供2015年2月16日至4月3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单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另提供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三方银行客户卡转款明细单,并提供第三人(张恒)向原告与其书写的46万元借条,证明第三人向其借款10万元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审理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张恒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追加张恒。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根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向被告借款96万元,被告称还款60.4万元系之前其他的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知道将36万元借给张恒,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借款转账给张恒,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联证据予以证明其述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1万元,与事实相符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归还原告郭峰31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第一项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