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李勉来、汪清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李勉来,汪清枝,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浙闽边贸商业城9号楼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王少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勉来。被告:汪清枝。被告:池昌想。被告:吴冬密。被告:何必芬。被告:李素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南支行)诉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苍南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池昌想、吴冬密、李素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654321502399459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65431150287408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为12%。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2月16日止,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开始逾期偿还本息,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50746.21元。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46.21元及利息(以50746.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94.62元);二、被告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苍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李勉来、汪清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银行卡账号,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7、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统计查询,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8、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勉来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邮政银行苍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苍南支行与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被告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勉来、汪清枝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李勉来、汪清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勉来、汪清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746.21元及利息(以50746.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上述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94.62元);二、李勉来、汪清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律师费500元;三、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勉来、汪清枝追偿;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由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27元,李勉来、汪清枝、池昌想、吴冬密、何必芬、李素云负担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