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高平与冯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平,冯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10号原告冯高平,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冯元军,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高平与被告冯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高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至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元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冯元军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元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因经营需要,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原告款共计8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元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高平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学 敏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占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10号(2016)豫08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