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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郝某某1、第三人郝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郝某某1,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雷某某,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住古交市。被告郝某某1,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古交市。第三人郝某某2,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郝某某1、第三人郝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郝某某2各投资7.5万元承包了山西省古交市某某矿区一区矿口合作试探矿石。生产期间,经第三人郝某某2介绍,被告雇佣三个人在我矿买走57车矿石,应付款215532元。后经多方协调,原告支取了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矿款1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起诉的是被告郝某某1,而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不是被告郝某某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缓交2620),原告雷某某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