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恩海与赵勇、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海,赵勇,侯超,杨恩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395号原告赵恩海,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恩和,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堂哥。被告赵勇,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侯超,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恩水,男,汉族,58岁,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恩海诉被告赵勇、侯超、杨恩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和,被告赵勇、侯超、杨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6月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养殖所需饵料轮虫,除清偿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24000元,而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据若干张。被告赵勇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该育苗场系我们三股合伙租赁经营,不应由我全部承担。被告侯超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代表育苗场收过原告轮虫,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恩水辩称,我是圆通公司的员工,代表育苗场收过原告轮虫,我个人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6月原告赵恩海经人介绍向坐落在本区杨家泊镇付庄村的圆通养殖公司的育苗场供应饵料轮虫,三被告均曾收货,累计价款44000余元。2015年年底,被告赵勇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24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赵勇主张,该育苗场系其与圆通公司及周姓案外人三股合伙经营,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勇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轮虫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赵勇抗辩欠款系合伙债务一节,无论其是否属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赵勇均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如确属合伙债务,其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给付原告赵恩海饵料轮虫款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