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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50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农历2008年11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不多,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农历1月因吵架生气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4月24日因感情不合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永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我和被告仍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综上,我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陪送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农历2008年11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承担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