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太仓友纳菲工贸有限公司与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友纳菲工贸有限公司,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088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友纳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太仓友纳菲工贸有限公司与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太仓友纳菲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万元并给付利息248904.1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76元,由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471元。因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友纳菲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994375.17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除本院另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筒仓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待上述筒仓评估拍卖完毕后再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中查封的筒仓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