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秀锁与汤孟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孟然,赵秀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孟然。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锁。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汤孟然因与被上诉人赵秀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经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汤孟然将其承包的无棣县水湾镇鑫嘉园18个蔬菜大棚的焊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赵秀锁。原告赵秀锁施工完毕后,被告汤孟然仅给付了原告赵秀锁工程价款16700元。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数额发生争执,经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价款。经原告赵秀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总价款为58768.06元。因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汤孟然提出异议。原告赵秀锁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总价款为48021.86元。原告赵秀锁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赵秀锁欠被告汤孟然其他款项共计1048元,原告赵秀锁同意从被告汤孟然应给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秀锁按约定向被告汤孟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汤孟然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仅作了口头约定,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均同意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因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予采信。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内容合法,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结论,被告汤孟然还应向原告赵秀锁支付工程价款30273.86元(48021.86元-16700元-1048元)。因原、被告对价款给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汤孟然应在原告赵秀锁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价款。原、被告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赵秀锁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孟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锁工程价款30273.8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755元,由原告赵秀锁负担2477元,被告汤孟然负担2278元。上诉人汤孟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直接改变案由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自立案到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案由一直系劳务合同纠纷,从未通知或释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案由改变,但一审判决却将案由改变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直主张劳务费,上诉人应按照每棚2100元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2.一审法院采纳滨州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鉴定报告书错误。首先,该报告书计算定额错误。资产报告书中切口代表外径,DN32代表内径,绝不会存在DN32这种型号管件,众所周知,工程直径焊口应按内径计算,涉案大棚中只存在40、30管件,鉴定书中照片也能印证此事,而鉴定书中却又出现DN32内、DN40内的管件,所以鉴定书中与实际不符,直接导致了鉴定项目的数额与事实相差太大,其次,取费标准失误,工日及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当时工程的时间即20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而报告书却按照2015年的标准来计算,也扩大了鉴定的数额。3.本案双方争议的仅是每个大棚的钱数,上诉人主张2100元一个,被上诉人主张3800元一个,一审法院应当以其中之一作为认定涉案大棚的钱数,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每个大棚3800元的主张,应当按照21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秀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标的价款产生争议,因此鉴定是确定大棚价格的合法的程序,所以鉴定报告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汤孟然向被上诉人赵秀锁支付焊接大棚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委托滨州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鉴定报告错误,不应作为确定支付被上诉人焊接大棚工程款的依据。二审中,滨州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资产鉴定报告书中的钢管口径的测量方法以及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解答,以此证明鉴定程序合法,并没有扩大鉴定数额。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虽仍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工程价款,二审中又主张按照2100元计算,且其对一审中所作鉴定报告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大棚焊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成后交付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而劳务合同纠纷仅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提供劳务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汤孟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