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75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9月24日生,满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1954年8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系被告母亲。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儿张甲。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喝大酒、耍酒疯,多次对原告进行暴力袭击,致原告多次受伤。但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忍气吞声。2013年5月8日被告酒后驾驶���轮摩托车摔伤,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性格更加暴躁,并多次用拐杖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带着女儿只好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三年,双方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一天。且被告也一向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对女儿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被告间感情已绝,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始终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张甲。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8月原告在某乡某村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婚生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2013年5月被告驾驶摩托车摔伤致使其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黑黑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佐卷为证,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已八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帮助、关怀,作为夫妻应相互扶助,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