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九XX鸿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XX鸿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435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宜心。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鸿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法定代表人:何志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法定代表人:谭宏生。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鸿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陈伟其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5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社担借合字第951219号),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4.64‰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经济总公司自愿为被告华鸿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鸿公司发放了135万元贷款。但被告华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经济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予以催收,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以及利息3227067元。被告华鸿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经济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3227067元(以135万元为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即1995年12月19日计算至1996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4.64‰标准计算;1996年3月20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1996年5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2‰为标准计算;1999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9‰为标准计算;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9‰为标准另行计算,详见附表)合共4577067元;2、被告经济总公司对被告华鸿公司上述第1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附表:计息本金起息日期止息日期计息天数月利率(‰)应收利息已收利息结欠利息13500001995.12.191996.3.199114.6459950.859950.813500001996.3.201996.4.30431834830230581177213500001996.5.11998.12.69501564125064125013500001998.12.71999.6.918512999009990013500001999.6.102016.2.2961099247414524741453310075.83227067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社做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文件号为佛银复(2003)38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号为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号为粤银监复(2011)942号)(各1份,复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声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鸿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被告经济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社担借合字第951219号)、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5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社担借合字第951219号),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鸿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4.64‰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经济总公司自愿为被告华鸿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鸿公司发放了135万元贷款。4、逾期利率执行文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原告根据逾期利率执行文件所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收取逾期利息行为及收取标准合法有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商银行(2015)催字JJ001-09号](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华鸿公司还款和被告经济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鸿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所欠本金数额,被告经济总公司承诺就被告华鸿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华鸿公司(原名称南海市九XX鸿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济总公司(原名称南海市九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5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社担借合字第951219号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4.64‰的标准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经济总公司为被告华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贷款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1995年12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鸿公司发放了135万元贷款。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内容为截至2015年9月20日,华鸿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3161457元,被告华鸿公司在上述通知书借款人声明处、被告经济总公司在保证人声明处分别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被告华鸿公司对该通知书所列示的借款本息金额、贷款合同号等内容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被告经济总公司愿为该通知书列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查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华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32270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经济总公司对华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保证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没有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经济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届满,被告经济总公司不须依《担保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华鸿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表示对该通知书所列示的借款本息金额等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被告经济总公司承诺对该通知书列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应认定为成立新的担保关系,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主张被告华鸿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被告经济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鸿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3227067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月利率9‰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鸿发展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8.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1708.2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