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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200号原告伍某,女,26岁。被告王某甲,男,29岁。原告伍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自由恋爱,2012年10月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女儿王某乙3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缺乏理解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已经有孩子,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家庭双方必须付出,有点矛盾是正常的,我们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伍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冕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出生证明;证明:女儿王某乙3岁。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冕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王某乙3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2、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双方理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维系好家庭关系,在产生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还有维系婚姻关系的愿望,加之子女尚年幼,从本着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