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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德渊、叶祥分与林正强、涂显九、任正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渊,叶祥分,林正强,涂显九,任正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5241号原告王德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叶祥分,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王德渊之妻。委托代理人戴学萍、方旭(实习),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林正强,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涂显九,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任正飞,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德渊、叶祥分诉被告林正强、涂显九、任正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渊、叶祥分的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任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显九、林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渊、叶祥分诉称,2014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林正强、涂显九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其房屋一套,原告共支付了200,000.00元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发现该房屋在卖给原告之前已经卖给他人。发生纠纷后,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正强、涂显九与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达成协议: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费270,000.00元,被告任正飞作担保。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退还了原告150,0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00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德渊、叶祥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林正强与王德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约定购房款为256,800.00元;3.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5日收条各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200,000.00元购房款;4.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装修期间的损失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2015年4月23日借条1份,证明双方对购房款及装修损失进行协商,最后以借条形式明确欠款为270,000.00元的事实,还款义务人为林正强和涂显九,担保人为任正飞。被告林正强、涂显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任正飞辩称,王德渊与其是地邻关系,才介绍王德渊买房。当时并不知道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卖过一次了。买房的事情大家是经过多次协商的,签字的时候林正强告诉这件事绝对没有任何问题,才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但应由林正强、涂显九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林正强、涂显九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其房屋一套,原告共支付了200,000.00元购房款后,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发现该房屋在卖给原告之前已经卖给他人。发生纠纷后,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正强、涂显九与原告王德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达成协议: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林正强、涂显九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费270,000.00元;被告任正飞作担保,担保方式为:“将中枢二桥小区李元强回迁安置房作担保抵押,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时,王德渊无条件搬进担保人房内居住。”。被告林正强于2015年7月13日,退还了原告150,0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00元。经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渊、叶祥分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1月15日收条各1份、协议1份、2015年4月23日借条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林正强、涂显九因购房事宜而产生债务之后,二原告与被告林正强、涂显九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日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120,000.00元购房款逾期未归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德渊、叶祥分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120,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就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从逾期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任正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方式为抵押,且担保物为他人(案外人李元强)房屋担保,他人之物被告任正飞是无权处分其担保物权的,故该约定为无效条款。据此,被告任正飞应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正强、涂显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正强、涂显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渊、叶祥分欠款1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欠款120,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3,300.00元,由被告林正强、涂显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必林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