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8月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个体。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6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扬子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三顷地出城客运检查站东南北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618线交叉路口南800米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