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坤、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坤,张雪峰,孙丰兰,辛雷,张强,朱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雪峰。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丰兰。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辛雷。一审被告:张强。一审被告:朱瑞峰。再审申请人李坤、张雪峰因与被申请人孙丰兰以及一审被告辛雷、张强、朱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坤、张雪峰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泰安市富鑫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不是孙丰兰,孙丰兰没有能力向李坤、张雪峰支付巨额借款。借款发生后,李坤、张雪峰根据富鑫公司要求向其公司财务人员高立柱转账66300元,以及向范西慧支付的27700元,都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富鑫公司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公司与李坤、张雪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李坤、张雪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丰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李坤、张雪峰的再审申请。朱瑞峰提交意见称:本案出借人是富鑫公司,不是孙丰兰,孙丰兰没有出借能力。孙丰兰虽持有借据但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孙丰兰持有李坤、张雪峰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与担保款合同及借据,李坤、张雪峰、朱瑞峰主张孙丰兰不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李坤、张雪峰主张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是转给孙丰兰也未提交该银行账户与孙丰兰有关系。关于李坤、张雪峰主张偿还的现金,仅有其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孙丰兰也不予认可,法院对李坤、张雪峰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审查过程中,李坤提交范西慧等人的户籍证明,该证明记载左娜系范西慧之女,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坤、张雪峰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李坤、张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坤、张雪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