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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费永昌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永昌,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017号原告费永昌,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登科。委托代理人马振武。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永昌诉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科、马振武,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永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仅支付5月份的利息4.4万元,余款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8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渑池县会盟路南侧小寨街东侧的D16、D09二套房产,故原告支付的是房屋买卖款而不是借款,之后被告分3次共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左右。原告起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费永昌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渑池县会盟路南侧小寨街东侧18号楼D-16房产1套,每平方米4950.49元,总价款为10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款10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渑池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备案号为0140186。2014年2月13日,原告费永昌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渑池县会盟路南侧小寨街东侧18号楼D-09房产1套,每平方米4950.49元,总价款为10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款10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渑池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备案号为0140187。2014年2月14日,原告费永昌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费永昌所购买的坐落于渑池县会盟路南侧小寨街东侧18号楼D-16、D-09两套房产拥有回购权,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房款200万元,并承担商品房回购的全部手续费及全部税费,每逾期1天,应按全部回购房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金,逾期超过3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期支付回购房款后,原告必须将上述两套商品房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支付全部购房款3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合同后,原告应将购房款在5个工作日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否则应支付全部回购房款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其会计王庆玲代收原告的购房款。当日原告存入王庆玲的银行卡上100万元,付给被告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其中的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让姜建敏贴现后汇入王庆玲银行卡上14.4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200万元购房款收据1份、借200万元借据1份。2014年2月14日,被告的会计王庆玲通过介绍人李利祥的银行卡分2次转给原告利息8.8万元,2014年4月23日通过网银转给原告利息1.76万元,2014年5月4日转给原告2.9333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书1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借原告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合同,记明被告应于2014年4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商品房回购款2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因售房按揭款没有到位,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回购商品房,特申请延期,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款。如逾期,按日百分之五十收取违约金。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签订本金还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此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拢乱被告的正常生活,不得扣车扣人。该协议书最后备注:利息至今未付,容后协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利祥进行了调查,李利祥言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房急需资金,经李利祥介绍,由费永昌借给被告2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2分,2014年2月14日,被告通过李利祥的银行卡分别转给费永昌2个月的利息即4万元和4.8万元共计8.8万元,2014年4月23日又通过网银转给原告利息1.76万元,2014年5月4日转给原告利息2.933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作出(2016)豫0181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渑房预许字第15006号、坐落于渑池县会盟路南侧小寨街东侧A区A2、A3、A5三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4年2月13日,原告费永昌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2套价款共计200万元,但次日双方又签订回购商品房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回购房款200万元以回购原告购买的两套房产,原告付给被告款之后,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和借据各1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名,进行民间借贷。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是房屋买卖款而不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分3次共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左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条,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99.4万元,故应当以实际付款数额为借款数额。借款当日即2014年2月14日,被告又通过介绍人李利祥付给原告利息8.8万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即190.6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先后4次以月利率2.2分通过李利祥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介绍人李利祥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2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2.2分的利息约定,但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永昌借款一百九十万六千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总额中应扣除已付利息四万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费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八百元,由原告费永昌负担一千三百零七元,由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来源:百度“”